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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 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 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 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 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 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 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26-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旻茜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39 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28

SDEV-112-沙簡-739-20241028-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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