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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 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 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 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 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 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 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 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 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 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 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 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 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 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 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 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 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 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 ,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 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 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 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 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 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 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 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 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 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 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 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 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 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 ,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 、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 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 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 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吳家宏 吳清華 范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4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2024-12-25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 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 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9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俱同,行為時間尚近,並考量受刑人 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 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113年7月6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113年7月30日

2024-11-21

CTDM-113-聲-1153-20241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吳清華 被 繼承人 吳國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華為被繼承人吳國政之姐。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將意鵬企 業社與意鵬電機登記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且,故 聲請人欲辦理廢止營業登記。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時,其無配偶, 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吳楚英、陳麗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 順位繼承人吳瑞晶、吳瑞鵬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華於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號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吳 國樑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泰華、吳國棟、吳 國旗、吳國忠及吳國財仍尚生存,且迄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麗英之個人除戶資料 、吳泰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吳國 財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吳泰 華、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及吳國財存在,即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 。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繼-370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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