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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淳如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昕 (愛心符號)」之人(下稱「昕(愛心符號)」,而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兼職賺錢 ,許淳如應允後即與「昕(愛心符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 之好友(「昕(愛心符號)」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昕綺」, 下稱「昕綺」),「昕綺」向許淳如稱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可獲得價差報酬等語,並再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Jack Chen」之人(下稱「Jack Chen」)予許 淳如,許淳如即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許淳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許淳如依「Jack Chen」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名盛、曾子源、莊佩珊、張恒嘉、黃獻煜、潘志剛、 王元森、劉珮綝、李再家、李瑜心、陳建雄、黃鈺清、曾梅、林 騰煬、陳昌嶼、張凱傑、吳濱彤、莊宜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131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淳如固坦承其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ack Chen」指 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合法 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 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確信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悉轉至本案郵局帳戶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於110年間亦曾 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對於投資 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9 3至95、115至119、171至173、195至201、279至281、319至 323、325至327、413至416、461至463、511至513、549至55 1、623至625、627至631頁、偵卷二第7至8、139至141、177 至187、237至239、267至269、317至320、369至373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至43、79至85、105至109、153至165、182至187、23 7至273、303至313、379至408、437至441、445至451、487 至503、533至543、559至565、617、657至670頁、偵卷二第 33至65、161至172、203至231、251至260、283至310、357 至363、417至491、519至6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卷二第521、523、529、531、533、535、549、555、 557、565頁),顯示被告於最初接觸時即有詢問「昕綺」: 「不是違法?」、「所以只要負責操作這樣沒有法律責任? 」、「不會被盜用吧,其實挺擔心的」、「這樣以免我也被 騙哈哈」、「一直很怕是不是騙人的,沒有錢還可以賺錢」 、「確定不是詐騙,哈哈哈哈,還是要確認怕變成人頭戶什 麼的」、「那我相信你哦,因為很多手法也是單親媽媽之類 的,或是有小孩等等,新聞太多了」、「很怕我的帳戶到時 候變成人頭帳戶,怕銀行查」、「現在詐騙太多看新聞一直 報,想說是不是違法的,老實說之前我也有被騙他也是說用 孩子擔保,結果他還是詐騙,我就會想到有的沒的」等語, 並於「昕綺」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Jack Chen」予被告後 ,另行詢問「Jack Chen」:「你們真的是合法對吧,還是 要問一下哈哈哈」、「國泰不能去辦實體,都不給辦,我7 月份去過都很難重新辦實體,他們怕詐騙人頭戶」、「會不 會帳戶被鎖起來」、「今天新聞也報幣商詐騙什麼的」、「 所以我去郵局講幣商他會不會叫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昕綺」、「Jack Chen」交涉過程中 ,顯然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 騙、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在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 作係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況下 ,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幣商詐騙」、「講幣商他會不 會叫警察來」等語,可見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 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購置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 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郵 局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 之1計算之報酬,足證被告在知悉「昕綺」、「Jack Chen」 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單純、輕鬆 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在補習班櫃台做 行政,還有從事過餐飲業、禮儀業之助理,我大學畢業,依 這個模式,我只要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抽百分之1之報酬等 語(見訴卷第145、14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 歲(見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 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 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獲 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 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 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 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合法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惟查,被告與「昕綺」、「Jack Chen」素未謀面,且 在未親自實體接觸「昕綺」、「Jack Chen」或與其等視訊 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昕綺」、 「Jack Chen」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 ,逕信資金來源、購買虛擬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 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 明款項及以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 ,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確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 悉轉至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 於110年間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 不足,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 明其對於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昕綺」、「Jack Chen」所為之單方保 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即單純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 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見審 訴卷第137至147頁),說明被告曾受詐騙,可認被告智識程 度較低等語,惟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即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於前開受詐騙過程中得 以明白於網路上所接觸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為之陳述或保證 實不可輕易相信,且被告亦無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故被告 於受詐騙後應對於不明人士所傳送之網路訊息有所警覺,並 無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方陳述或保證之理,堪認被 告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29至 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14 8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 行所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 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56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4萬5,000元+20萬元+5萬元+21萬元+10萬元+16萬元+2 0萬元+24萬元+8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 7萬元+20萬元+3萬5,000元+27萬8,000元+15萬元=256萬8,00 0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 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 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86個月(即7年2 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 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5年(即2年6月)才能達成 ,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 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 一般人欲存得256萬8,000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匯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53頁) ,且其現罹有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睡眠疾患(見訴卷第151頁),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補習班行政櫃台、月收 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0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1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 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 ,現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但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9 頁),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256萬8,000元,則被告所取 得之報酬即為2萬5,680元(計算式:256萬8,000元×0.01=2 萬5,68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現雖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前 開報酬仍屬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56萬8,000元,雖曾經手被告,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 能查獲,且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非屬前開贓款,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雲檢亮表113偵8 724字第11490010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 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李名盛(提告) 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名盛佯稱:其係「順風瞬漲」股票投資VIP客服,依其指示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名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2 曾子源(提告) 112年11月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曾子源佯稱:其係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依其指示申請網站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4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5,000元 3 莊佩珊(提告) 112年09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佩珊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依其指示可操作指定之「祥瑞」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4 張恒嘉(提告)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恒嘉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依其指示下載「祥瑞」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恒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09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5 林信甫(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林信甫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林義峰」依其指示下載「BAE TF」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2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 6 黃雅萱(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黃雅萱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團隊,依其指示進入投資網站並操作「BAE TF」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7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39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元 7 黃獻煜(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進入「傳志投資」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10時01分 臨櫃匯款16萬元 8 潘志剛(提告)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潘志剛佯稱:其係投資理財助理,依其指示進入「長欣」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潘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9 王元森(提告) 112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元森佯稱:其係投資顧問,依其指示進入「澤晟」、「晟益」投資網站及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元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09時46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10 劉珮綝(提告) 112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劉珮綝佯稱:其係股票投資老師,依其指示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劉珮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 11 李再家(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再家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何明哲」,依其指示下載「BAE TF」及「永慈」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2 李瑜心(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瑜心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Carrie小均」,依其指示加入Vip線上客服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瑜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3 陳建雄(提告) 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建雄佯稱:其係股票投資顧問,依其指示下載「福冠」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16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黃鈺清(提告) 112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鈺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5 曾梅 (提告)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曾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進入「鴻典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6 林騰煬(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騰煬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公司助理,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林騰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7 陳昌嶼(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昌嶼佯稱:其係股票投資,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昌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3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8 張凱傑(提告)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其有認識投資友人,依其指示進入「IndexCfd」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1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 19 吳濱彤(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吳濱彤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陳政義」,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0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1日0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3日15時15分 臨櫃匯款17萬8000元 20 莊宜佩(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莊宜佩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2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125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37-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29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振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設定。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吳濱 彤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 前3筆所載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嗣尤振吉因接獲「Jack Chen」之指示要求其配合匯款 ,竟就附表編號5第4筆匯款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尤振吉知悉有「Jack Chen」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而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楊竣翔受騙匯入之款項 )至指定帳戶。尤振吉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本件詐欺及或與之 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濱彤、許宏源、簡宏宇、涂媄文、楊竣翔及邱明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尤振 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提供給1名Line暱稱「Jac k Chen」之人,並將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說使用 我的帳戶進行投資,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我可以領到大約每 天2千到3千元的報酬;我有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並幫對方轉帳,對方說這是資方多匯款的錢,要求我 把錢轉回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 Chen」之成年人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約定轉帳資料、被告與「Jack Che 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 【下稱偵卷】第39頁、第185至191頁、第205至249頁)。又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濱彤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6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 項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中告訴人楊竣翔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依「Jack Chen 」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93頁)及 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01至204頁、第25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 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並從事消防配管等工作(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Jack Chen」係出於投資之目的云 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匯入投資金額或交付任 何現金等財物與「Jack Chen」作為投資之用?且被告自承 對於投資內容一無所知,僅須提供帳戶予「Jack Chen」操 作即可獲利(見偵卷第202至204頁、第258頁),此核與一 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 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 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之投資者 ,大可以自己或公司之名義申請帳戶進行投資,抑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 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徒增款項於過程 中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得 每日2千至3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3頁),顯與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配管等社 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 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復觀諸被告與「Jack Chen」 間之Line對話內容,「Jack Chen」要求被告下載ACE、Bito Pro、HOYA、Xrex交易所之App、註冊會員、綁定本案帳戶及 申辦網路銀行後,被告當即詢問「Jack Chen」是否下禮拜 三其才可取得報酬,並稱:「因為我真的很缺錢..我也不希 望你們會騙我之類的!」;又於「Jack Chen」指示其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時稱:「他們一定會說詐騙 我覺得..」;繼於 告知「Jack Chen」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稱 :「別亂搞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第227頁 ),並於偵訊時自承其傳送上開訊息予「Jack Chen」時, 曾想過對方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且於「Jack Che n」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覺得通常會辨理這種東西 都是詐騙,也擔心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不法利用等語(見偵卷 第25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有起疑。凡 此俱徵: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 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 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與「Jack Chen」,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犯意甚明。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Jack Chen」,復依「Jack Chen」 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3萬元 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嗣後參與實行轉匯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 項,已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而 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告於 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復允諾「Jack Chen」轉匯贓款,並自斯時起,將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 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後階段之犯行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使用及轉匯款項至「Jack Chen」指定之帳戶之行 為,而無被告與「Jack Chen」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Jack Chen」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 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交付「Jack Chen」使用,並依「Jack Chen 」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使用,使「Jack Chen」及 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本案帳戶 取得詐欺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 3筆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5第4 筆匯款部分,被告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Jack Chen」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 號5前3筆匯款部分提供帳戶之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均應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編號5第4筆 轉匯款項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固 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之工作,堪認被告與「Jack Chen」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 」使用,復提升犯意而參與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名下帳戶予「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上開贓款不在被告 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吳濱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趨漲浪潮」Line群組聯繫吳濱彤,向吳濱彤謊稱:下載投資軟體BAETF儲值投資,帳戶統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濱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吳濱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吳濱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63至171頁) 2 許宏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聯繫許宏源,向許宏源訛稱:夢瑤老師有跟主力投信合作,一起拉升股票,下載「長欣」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許宏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許宏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 簡宏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簡宏宇,向簡宏宇詐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有專人幫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簡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涂媄文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簡宏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簡宏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8頁)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4 涂媄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涂媄文,向涂媄文誆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簡宏宇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匯入之2筆5萬元) ⑴告訴人涂媄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涂媄文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37至158頁) 5 楊竣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楊竣翔,向楊竣翔詐稱:下載「BAETF」操盤軟體儲值,跟著老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4分許 9萬9,012元 ⑴告訴人楊竣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112年11月8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邱明慧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匯入之2筆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 3萬,012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尤振吉轉匯之款項) 6 邱明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邱明慧,向邱明慧詐稱:下載「必貝證券」APP,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楊竣翔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邱明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邱明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96頁、第99至104頁)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9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6號 原 告 吳濱彤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28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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