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緗琳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吳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帳號0 0000000000號帳(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縱使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 稱:寶貝我去用午餐了、老婆你去登錄網路銀行云云,致 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上開 中土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 (二)被告可能會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復認為其是陷 入愛情詐騙為辯,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 云,然:   1、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之事實涉及之 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行 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 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 ,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 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兩 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請鈞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 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 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 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 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2、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 ,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供詐騙集團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云云。由上開被告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 之,被告固然係因與「Lin文濤」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 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始會相信「Lin文濤」所述而提供 系爭土地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Lin文濤」等人使 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290萬元。然而,被告已37歲, 並非無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 未見過「Lin文濤」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 實難認符合常情。   3、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 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 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 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 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 現「Lin文濤」所述不合理之處,「Lin文濤」固回被告稱 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Lin文濤」所 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所述「Lin文濤」從認識開始 從頭到尾都對被告隱瞞身分,卻要被告提供個人隱私極為 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 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 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 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質疑 「Lin 文濤」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 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Li n 文濤」等人,被告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90萬元之金額 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帳戶予上述「Lin文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 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 之上開提供系爭土地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 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0萬元之損害,合法有據。   4、又縱使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 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 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୮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 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 」,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 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範目 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 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 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 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 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於「收 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 跡」,從而達成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 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 」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 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 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 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原告完全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 當因果關係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對其無任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核先敘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 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且須具有可歸責性,否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案系爭事實其實際過程為:被告因被愛情詐騙而誤提出 平常繳納貸款或保險費之系爭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 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皆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全數領取一空,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並不具有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毫無所悉亦未參 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間並不 具有任何行為之因果關係,此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供為憑(詳見證一),故參其細節過程說明,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亦與 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答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 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2 6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其過程與詳 情,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相關卷證,其 理自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應 由原告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非空言 或僅為自我猜測與羅織過程。且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 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亦 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 意或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自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 款290萬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 一節,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卷第9 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 ,被告出借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先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正,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58號、第5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 1至79頁),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共9名告訴人對本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意旨略以:「被告吳緗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 n文濤」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處分書附表 「編號5」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7月19日,詐騙手法 :假投資,匯款時間: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匯款金額 :29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偵查字號:1 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為:「三、被告吳緗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抖音認識一個男生,LINE暱稱為「Lin文濤」 ,對方以追求伊的名義對伊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想在臺 北買房子,而跟其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惟因對方在 臺灣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予友人,故伊將4個帳戶借給對方, 之後對方又說因銀行風控很嚴格,要求伊再提供3家銀行提 款卡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對方有傳訊「寶貝我去用午餐了」、「你有沒有吃點東 西了」、「老婆你晚上吃什麼」、「寶貝你去找看看你那 邊有多少張銀行卡然後什麼銀行跟我說一下」、「這一次 買的房子到時候也要寫寶貝的名字啊」、「老婆你登陸網 路銀行然後申請行動網銀裝置綁定碼」,被告則有傳訊「 寶貝要去洗澡了嗎?」、「我剛到家」、「我很信任你」 、「寶貝我晚點去洗我的車車唷」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 生活等文字,對方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Lin文濤」後,因雙方持續連繫且 對方稱有買房需求,始會相信「Lin文濤」之說詞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予其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中,誤信網 路中存在真實之愛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日復一日宣導, 仍不乏受騙之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常理;倘一般 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 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中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未能 認識到詐騙集團之手段,而受詐騙集團之感情玩弄,並因 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並非難以想像,且檢視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為被告持續用於繳付保險及貸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 迥然有異。是以,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受騙為之, 自不得僅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 ,逕認被告事先得預見該等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 查結果,被告係因遭不明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其於上述2家銀 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仍 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其 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本身亦為第三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對本件原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 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 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29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訴-305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詠婕 被 告 吳緗琳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EV-114-板簡-536-202503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林詠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緗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217-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詠婕 訴訟代理人 朱培龍 被 告 黃朝坤 吳緗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簡-2600-2024111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詠婕 訴訟代理人 朱培龍 被 告 黃朝坤 吳緗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朝坤及吳緗琳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遭詐騙等語,然被告2人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號、第8602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55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3

PCEV-113-板簡-260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