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耿良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0、28317、113年度偵字第13312、13932、16807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霈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至10行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6至17行關於「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 ,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後,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周慧瑜訴由」之記載,刪除 之。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均更正為「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 )」;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民國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7 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補充更正為「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周慧瑜」 ,均更正為「被害人周慧瑜」。  ⒊補充增列「被告楊子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整體比較適用。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析論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所犯,而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而未全部自動繳交(詳 後述),依前揭中間時法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依現行法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能減輕其刑,其要件均較被告行為時法為嚴格。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罪時,因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本案 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此修 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 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 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逐次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洗 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 洗錢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賠償 告訴人韓逸光3萬元,等同已自動繳交該部分之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部分,則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耿良、林 政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提供其本案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 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提供其本案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 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四)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或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犯罪特殊 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配合詐騙集團 ,幫助詐騙或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 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 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取款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 罪,復與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均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前有遲誤付款之情形),且已依告訴人 陳美星於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見本院卷第79至1 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 分,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縱該案尚未確定,本案被告亦 不符合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附此 敘明。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合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獲有依提領金額計算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 ),迄今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2萬6800元(計算式:268萬×1%=2萬6800元),已因與告 訴人韓逸光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韓逸光共計4萬元(見 本院卷第99、103頁),可認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予 告訴人韓逸光,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1萬3410元(計算式:〔97萬6000元+36萬5015元〕×1%= 1萬34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吳 耿良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見本院卷第 87、101頁),剩餘3410元尚未返還,亦未扣案;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3010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85萬元+97萬6000元+48萬7000元+174萬元 〕×1%=4萬3010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林政揚2萬元(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剩餘2萬3010元尚未返還,亦未扣案,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擔任提領車手, 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付僅詐騙集團成員,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 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一(一) 告訴人吳耿良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告訴人林政揚 楊子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告訴人韓逸光 楊子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告訴人陳美星 被害人周慧瑜 楊子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子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凱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乙潔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楊子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 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 2日間之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何友亮」 、「張欣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支配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LINE 暱稱「張欣怡」之人即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方式,欺騙吳 耿良,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2時5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2月24日13時40分匯款8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旋即於112年2月22日12時56分許,自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5萬8千元轉匯至上開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4日14時32分,自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6萬5千元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再由楊子霈依照暱稱「阿龍」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53 分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7萬6千元;於112年2月24日14 時38分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6萬5015元,並分別交由暱 稱「阿龍」及「何友亮」之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㈡楊子霈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支配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欺騙林政揚,使林政揚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至楊子霈所支配之前 開2個帳戶,嗣楊子霈提升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子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7之時間,提領包含上開林政揚遭詐欺而轉匯 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款項,並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楊子霈於112年3月1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支配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欣兒 」之名義,向韓逸光佯稱可以藉由低買高賣普洱茶之方式獲 取利潤等語,使韓逸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0時18分 許匯款30萬7千元至楊子霈所支配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嗣 楊子霈子霈提升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楊子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 2時4分提領268萬元,並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楊子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9日11時21分 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宗翰),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政揚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韓逸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陳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周慧瑜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配,被告並提供予暱稱「阿龍」之人作收受款項之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暱稱「阿龍」指示,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分別交由暱稱「阿龍」及「何友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耿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暱稱「張欣怡」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方式詐欺,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陳威鴻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從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5萬8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6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耿良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耿良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25萬8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53分遭提領97萬6千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4日14時32分匯款16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38分遭提領36萬5015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耿良遭詐騙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支配,並未提供或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收受款項之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政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政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揚匯款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政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且依照指示提領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韓逸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韓逸光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韓逸光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領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星、周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2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慧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慧瑜匯款50萬元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星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之事實。 5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5日匯款49萬元、49萬2千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政揚、 韓逸光2人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陳美星、周慧瑜,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是否有提領之行為? 1 112年2月15日11時25分至11時31分 4筆5萬元共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 112年2月15日11時53分轉帳3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未有提領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2 112年2月16日10時20分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 112年2月16日14時33分轉帳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16日15時1分提領248,000元。 3 112年2月20日9時28分至29分 2筆5萬元共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轉帳14萬9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0日13時44分提領850,000元。 4 112年2月21日15時11分 12萬2千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1日15時46分轉帳12萬5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提領976,000元。 5 112年2月23日14時9分至10分 2筆5萬元共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3日14時28分轉帳2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3日15時12分提領487,000元。 6 112年2月24日11時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4日11時18分轉帳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4日14時提領1,740,000元。 7 112年2月24日12時2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轉帳29萬5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4日14時提領1,740,000元。 8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 5萬元共2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敏惠) 112年3月2日13時6分轉帳6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未有提領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陳美星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 假投資股票 20萬元 2 周慧瑜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 假投資股票 50萬元

2025-02-20

SLDM-113-審訴-222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維基即高柏病理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耿良 高柏病理中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0673900001967 46,240元 113年4月30日 CG6124014

2024-11-13

KSDV-113-除-286-20241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