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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盧正浩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86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3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合     計 6,815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9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確定。    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金額原為3,800元,嗣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已退回聲請人3,0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738號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以800元列計。 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判費繳款人雖列聲請人李振愷、相對人盧正浩二人,惟相對人盧正浩於113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該第一審裁判費為李振愷一人之支出,故第一審裁判費列計為聲請人李振愷一人預納。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盧正浩 10分之1 681元 681元 2 李振愷 10分之1 681元 本件聲請人 3 張袁水雲等15人 連帶負擔 5分之1 連帶負擔1,363元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捨棄對張袁水雲等15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 4 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峮 連帶負擔 20分之1 連帶負擔341元 連帶給付341元 5 張朝雄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6 張鵬飛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7 張景堯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8 張奕志 30分之4 909元 909元 9 張健群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0 吳育涵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1 張健民 25分之5 1,363元 1,36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8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5-03-23

NTDV-113-司聲-215-202503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0 2 號、第32115 號、第32218 號、第32256 號、第37550 號、第 37576 號、第37693 號、第37758 號、第37771 號、第37784 號 、第37797 號、第42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接續執行」;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113 年2 月11日18 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欄第8 至9 行「汽車駕照」應 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0、11、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5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因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門鎖、車內螢幕,告訴人呂紹 豪亦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偵32218 號卷第35 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 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徒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 二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9 、12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代理人黃立靖、告訴人黃建泰,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 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 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騰政)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瑞明)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紹豪) 黃建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洪敏芬)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庭蓁)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士偉)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安娜)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建泰)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淑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育涵)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玉英)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懿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 萬元 告訴人陳騰政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 告訴人陳瑞明所有 3 藍色外套1 件、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 元) 告訴人呂紹豪所有 4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告訴人洪敏芬所有 5 鑰匙1 把 告訴人張庭蓁所有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蕭士偉所管領 7 現金新臺幣194 元 告訴人黃建泰所管領 8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告訴人陳淑青所有 9 現金新臺幣1 萬7900元 告訴人吳育涵所有 10 斜背包1 個(內含遙控器2 副及放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錢包) 告訴人邱玉英所有 1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告訴人徐懿軒所有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印章2 個) 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黃立靖領回 發票箱1 個、現金6 元 已實際由告訴人黃建泰領回 邱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第32115號 第32218號 第32256號 第37550號 第37576號 第37693號 第37758號 第37771號 第37784號                         第37797號                         第4210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4日因假 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騰政、陳瑞明、張庭蓁、呂柏彥、陳淑青、吳育涵委 由劉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紹豪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敏芬委由洪立靖、蕭士偉訴、黃 建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 示已實際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無故進入左列彩券行,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騰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3年2月29日4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抽屜內竊取1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3年4月5日0時3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自小客貨車內、告訴人呂紹豪所有之藍色外套、側背包(內含現金600元),並破壞車內螢幕,造成上開門鎖、螢幕致令不堪用。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紹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敏芬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其配偶黃勝男印章2個、現金1萬元)(除現金外,於查獲後均已發還)。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敏芬之女黃立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與金城街、愛國巷口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將之扯斷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資深工程師楊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6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櫃鑰匙,並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未果,即將上開鑰匙帶走。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113年2月28日6時5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693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內含現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8 113年4月3日8時1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健行牛肉麵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間,徒手竊取打開店內櫃子搜尋財物,遭店內人員發現後,未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戴安娜之子呂柏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9 113年1月21日6時1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 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黃日香豆乾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黃建泰所管理之愛心發票箱(內含發票50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發票箱、現金6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113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用品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告訴人陳淑青所有之現金6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1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之現金1萬79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育涵之員工劉軍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2 113年4月15日17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告訴人邱玉英之住處,因見掛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邱玉英所有之斜背包(內含遙控器2副及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100元之錢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3 113年4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大聯盟檳榔攤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現金43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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