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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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