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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然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吳胤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毅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黑嘉麗」、「 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天津市」、「日曜天地 」、「UBER」、「TB」、「福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毅然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姚莞閑或謝筱亭所提供之帳戶內( 姚莞閑、謝筱亭涉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姚莞閑或謝筱 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予林 毅然,林毅然則依指示,收受及清點款項、製造斷點、並將 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緝,並於113年9月2日持搜索票、拘票,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林毅然拘提到案,並 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吉、張昌仁、張惠崇、姜迪淳、林玉燕、張淑珪、 鍾江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毅然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20、115、197、222、2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 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 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黑嘉麗」、「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 天津市」、「日曜天地」、「UBER」、「TB」、「福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 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 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 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附卷可 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被告收水之金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 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卷第22 6頁),本院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犯後亦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未能修復其等雙 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自承:本案報酬約為當日收款總金 額之1%及其所墊付之車資,TG暱稱「盧西奧」會先算出當日 報酬金額,其再自當日末單款項中抽出報酬後,剩下款項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當日搭配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222頁)。經比對被告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盧西奧」之對話紀錄,可知「盧西奧」於113年7月9日指 示被告「抽10000」(見偵卷二第196頁),於113年7月17日 則指示被告「抽13000」(見偵卷二第229頁),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3,000元=2 萬3,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收受本案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萬3,000元外,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明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0時許,冒稱吳明吉胞妹吳佳燕致電吳明吉,向其佯稱投資法拍屋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以ATM提領30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1.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3至560頁)。 4.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72至579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昌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18時40分許起,以與張昌仁之女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采仙」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昌仁,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17分許、2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昌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9、81至83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61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0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惠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中午起,冒稱張惠崇之女張晴晴接續致電張惠崇之妻子,向其佯稱在桃園做生意需借款云云,其轉告張惠崇,致張惠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8,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30分許、39分許,轉帳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惠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29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4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姜迪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冒稱姜迪淳之子姜光宇致電姜迪淳之妻子,向其佯稱投資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與姜迪淳陷於錯誤,而偕同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許、14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 1.告訴人姜迪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612至61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玉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接續致電林玉燕,向其佯稱林玉燕之子因欠款遭囚禁需籌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05至608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淑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起,冒稱張淑珪之子黃敬祐接續致電張淑珪,向其佯稱蝦皮到貨需借款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36分許、36分許、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臨櫃、以ATM提領13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告訴人張淑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1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95至60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鍾江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8分許,冒稱鍾江琳之子鍾曜亘致電鍾江琳,向其佯稱投資面板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40分許、40分許、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農會店ATM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1.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2.鍾江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 3.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4.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5.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7至622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姚莞閑 113年7月9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8萬元 1.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60頁)。 2.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57、159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2至23頁)。 113年7月9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6萬元 2 謝筱亭 113年7月17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4萬元 1.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2.113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63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 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6萬3,000元 收水總金額 214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1 扣案智慧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04

SLDM-113-訴-94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 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 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 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 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 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 「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 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 」、「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 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 「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 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 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 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 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 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 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 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 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 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 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 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 」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 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 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 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 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 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 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 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 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 、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 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 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 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 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 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 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 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 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 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 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 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 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 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 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 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 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 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 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 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 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 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 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 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 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 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 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 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 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 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 ,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 、「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 」、「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 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 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 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 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 」、「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 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 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 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 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 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 ,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 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 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 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 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 、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 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 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 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 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 、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 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 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 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 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 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 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 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 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 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 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 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 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 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 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 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 」、「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 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 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 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 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 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 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 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 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 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 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 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 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 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 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 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 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 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 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 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 ,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 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 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 (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 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 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 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 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 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 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 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 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 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 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 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 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 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 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 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 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 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 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 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 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 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 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 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 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 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 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 」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 、45、47、56、65、70、71、72、73、80、81、83、86、 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 、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 、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 、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 :「(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 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 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 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 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 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 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 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 ,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 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 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 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 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 ,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 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 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 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 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 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 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 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 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 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 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 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 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 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 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 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 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 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 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 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 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 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 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 、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 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 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6

PCDV-113-訴-1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學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 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 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 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被派駐於 越南廠擔任廠長、其所領薪資或離職原因為何,皆與被告無 關。縱依原告主張係受甲○○邀請至越南任職,此部分仍屬其 與越南公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越南為真,亦證明原 告從未於我國履行勞務給付或領取報酬,則如原告認為其雇 主有違法之處,應向越南之法人依越南勞動法令起訴請求應 取得之賠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且不論其真實 性,對話中僅見「許先生」似有與其約定打電話談話,並見 許先生有與其商議護照辦理事宜,亦可見許先生與其或有商 討關於資遣開除事宜等情形,然全未提及被告之公司名稱或 表明與被告之關係。又如果「許先生」即為甲○○,甲○○係於 112年1月5日方為被告代表人,於原告111年5月1日任職時點 與被告無關,顯見上開對話乃原告與甲○○之私人關係,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越南工作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為 佐。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被告 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對話中自稱「我是施先生介紹的許 先生」之人究為何人,無法由對話內容推知,而原告並未 再提出證據佐證該對話之真正以及確認許先生為何人,尚 不能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又縱認原告主張對話中的 許先生即甲○○乙節為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40頁),甲○○係112年1月5日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則其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自不能「代表」被告與 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再依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僱用原 告之事,或可資判斷係以被告名義僱用原告之內容,則甲 ○○究係以本人名義或何人之「代理人」向原告為勞動契約 之要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之要約,即有疑義 ,自無從僅憑對話即逕認係被告授權甲○○與原告成立勞動 契約。   2.再就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來看(見本 院卷第83頁至85頁),可認該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 月期間,逐月有美金2,3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 此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係出境 至越南(期間數次短暫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可認原告係前往越南提供勞 務,並獲得上開款項以為對價。另外,經本院函請元大商 業銀行提供上開款項匯入匯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174頁),可知匯款人為「00000000000/WELL SUCCESS CORP/6F.,NO.132,XINHU 3RD RD.,TW/TAIPEI CITY」、匯 款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ICBCTWT P025」。本院再函請匯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客戶 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4頁),匯款客戶資料為「客 戶ID:WSZ0000000;負責人姓名:許永雄;地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 NG,BEACH ROAD,APIA,SAMOA;通訊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戶名:WELL SUCCESS CORP;帳號:000 00000000」,可認提供勞務對價之匯款人係設立於SAMOA (薩摩亞國)之WELL SUCCESS CORP,並非被告。   3.再進一步將匯款人之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比對,匯款 人WELL SUCCESS CORP在我國之通訊地址與被告之設立地 址相同。另外,WELL SUCCESS CORP之負責人許永雄為被 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112年1 月5日起被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2頁、第256頁),可見原告最初受 邀前往越南提供勞務當時,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 負責人均為許永雄。後來,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 均由許永雄擔任負責人之WELL SUCCESS CORP按月發放款 項予原告,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5日起變更股東結構為單 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則 為許永雄。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前往越南提供勞務時,提供 對價之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間,確實有相當實質 管理權之控制從屬關係。然此情要僅能認原告為被告所屬 企業集團提供勞務,並按月自被告企業集團受領對價。而 原告僅稱其被派至越南擔任廠長,衡情擔任廠長之職位者 ,其位屬高階主管,與公司間之關係未必為僱傭關係或勞 動契約,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勞務提供關係。本件原告提 供勞務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在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所建立的組織下從事何業 務,以及其提供勞務時之相關勞務內容、勞動條件、有無 受何人指揮監督、工作規則等事實,則僅憑原告受有來自 被告所屬集團給付之對價乙事,亦難以窺見原告提供勞務 之輪廓(擔任廠長一職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 務契約),自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已成 立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不能責令 被告負雇主義務,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此部分請請求,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1

SLDV-113-勞訴-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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