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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 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 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青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320-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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