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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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因為派下權的事情跟吳學生等人打官司,之前 высшие суды 判決吳從子旺輸了。吳從子旺不服氣,覺得判決有問題,所以想再審一次。但高等法院覺得,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部分,應該由最高法院來管,所以就把這部分移送給最高法院處理。至於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理由來再審的部分,高等法院會另外再做決定。

提及人名

吳俊賢吳宏德吳明宗許凱傑廖克明吳富國吳富彤吳貴雄吳貴生吳學生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進德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吳清波吳道德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吳澄德吳春德吳定豪吳俸德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吳學青吳郁祥吳學勳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學油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烘吳學興吳焌墉吳青燕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宇宏吳學潭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明德吳德勳吳超德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吳學星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吳玉碩吳貴封吳貴清吳玉棠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樹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吳貴祥吳貴松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政崇吳學順吳學炤吳建德吳炤德吳學貴吳學炫吳思樊吳家維吳學紋吳學亮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吳士鋐吳士銓吳士琳吳士炎吳學而吳學奇吳學院吳學朋吳漢輝吳國雄吳學深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吳玉存吳政諭吳樹昇吳樹璋吳玉善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學釗吳學鵬吳學穎吳士新吳士維吳學燕吳學棋吳學霖吳學杰吳連德吳龍德吳源德吳俱德吳玉琛吳學儒吳學昇吳忠敏吳忠聰吳忠隆吳學能吳學森吳仕帆吳紹德吳學晃吳士錦吳學炩吳士明吳彩雲周祖民趙雪瑛馬傲霜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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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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