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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恩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 號、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系爭帳戶 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將系爭帳戶內詐 欺贓款提領一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事 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子僑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 ,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28,234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至被告所辯: 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 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審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73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黃瑀薇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宛臻 被 告 郭子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 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 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 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匯款 99,98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芯榆)6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匯款99,988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 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36、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2551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6、47、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4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88元,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6號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88元,及自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4-北小-38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林 巖 被 告 郭子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8月4日2 0時9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1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許、112年8月4日20時15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11 2年8月4日2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32,121 元、9,987元、9,987元、8,227元,合計160,3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9時 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8月4日20時9分許、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3分許、112年8 月4日20時15分許、112年8月4日20時16分許、112年8月4日2 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32,121元、9,987元 、9,987元、8,227元,合計160,3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 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0 、3551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 頁、第32頁至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3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8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3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73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郭子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 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於112年8 月19日0時2分許、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112年8月18日2 2時39分許、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0,123 元、34,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而受有損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 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 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於112年8月19日0時2 分許、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0,123元、34,985 元、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15、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4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20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4-北小-37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黃莉欣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僑 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 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 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 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匯款新 台幣9萬9865元、112年8月15日1時3分許匯款1105元、112年 8月15日1時26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請求返還12萬93元等情。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本院卷第25頁)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93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欣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 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遭詐騙合計新臺幣28萬6997元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不敢接聽陌生人來電,影響工作,辛勤累積財產全遭詐騙, 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 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受詐騙乙節為真 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2年8月26日20 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112年8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 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7985元(本院卷第2 3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3萬7956元,原告對超過該 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3萬795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亦無 提出醫療就診相關資料,難認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為真,則 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79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7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956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8-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 。郭子僑即與「吻仔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孫 藹莉、紀懷竣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子僑依 指示前往「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藹莉、紀懷竣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孫藹莉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紀懷竣所提出之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來電 顯示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孫藹莉 於民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孫藹莉,自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門市)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5日18時2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7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8時8分許/2萬元 2 紀懷竣 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紀懷竣,自稱為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員及信用卡資料遭盜用,須協助止付云云。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4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9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字第53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吻仔魚」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99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 內之款項(總計199,000元),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提 起公訴、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第2809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件相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卷第53-55頁、第7 7頁及反面、第83-89、93-10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卷第31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卷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199,000元,並將該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199,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璇 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怡璇之配偶於網路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陳怡璇訛稱需依照指示網路轉帳,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2時58分許 9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許 99,986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100,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99,000元

2025-03-18

TYDV-113-訴-3075-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結帳購買商品,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造成被害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中113年10月4日所竊得之物 業經查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就113年9月25日所為犯行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情節、 手段、目的均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為犯行中,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供己食用及餵養所豢養貓隻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王品嚴選鮮肉大餛飩 1盒  89元  2 王品嚴選鮮蝦大餛飩 1盒  99元 3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罐 98元 4 CIAO貓用罐(鮪、干貝) 1罐 49元 5 豬背骨 1盒  49元 共計38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黃桂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 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周蓓琪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 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復 於同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在店內貨架上,由周蓓琪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 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遭該店店員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蓓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蓓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明細表2紙、贓物暨監視器 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 王品嚴選鮮肉大餛飩 1 89元 2 王品嚴選鮮蝦大餛飩 1 99元 3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 98元 4 CIAO貓用罐(鮪、干貝) 1 49元 5 豬背骨 1 49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 98元 2 CIAO貓用罐(鮪、干貝) 2 98元 3 CIAO貓用罐(鰹) 2 98元 4 貓倍麗珍饌鮮味鰹魚餐盒 1 45元 5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3 135元 6 貓倍麗上等鮮嫩鮪魚餐盒 4 200元 7 芋頭塊 1 79元 8 牛腱心 1 259元 9 土雞切塊 2 378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1,390元

2025-03-14

TYDM-113-壢簡-223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84號、第25777號、第261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 6號、第3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 1037號、第1655號、第1710號、第2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17、19至21、2 5至28、30、32、34、36至39、42至43、45至46、48至56、5 8至62、64至99、101至102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17、19至21、25至28、30 、32、34、36至39、42至43、45至46、48至56、58至62、64 至99、101至10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9、31、33、35 、40、41、44、47、57、63、100部分,均無罪。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2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L」 等成年人(下稱「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L」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並 非首先繫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約定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1%,由郭子僑於上交贓款前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 。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除編號3、13、16、18 、22、23、24、29、31、33、35、40、41、44、47、57、63、10 0以外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吻仔魚」指 示郭子僑至不詳公廁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由郭子僑依指示提領並自行抽取上開約定報酬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61部分,因被告未及提 領匯入款項層轉上游,致未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依「吻仔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子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46頁至第398頁 、卷二第201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30309號卷第28頁至 第36頁,113偵165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113偵1037號卷第 8頁至第10頁,113偵26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13偵755號 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訊(112偵29057號卷第159頁至第1 63頁,112偵29063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及審判中(訴字 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①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案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定宣告刑之界限)。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 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 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 敘明。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除編號3、13、16、18、22、23、24、29、31、 33、35、40、41、44、47、57、61、63、100以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 唐緯綸匯入如附表編號61所示款項,固因收款之郵局帳戶遭 凍結而未實際提領,然前開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 掌控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金融機構察覺 交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 核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被告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層轉上游,致未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 、「L」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除編號27、62、80、85、97所示告訴人部分各僅提 領1次、編號61所示告訴人部分遭全數圈存外),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上開除編號61部分外之犯行,均係共同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詐後,收取匯入款項並提領層轉上游,同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編號61部分犯行,係共同向告 訴人唐緯綸施詐並收取匯入款項,僅未及領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 27、28部分,分別係同一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說明,已從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其自所提領之贓款中自行抽取之報酬犯 罪所得,復未能具體指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年籍資料供偵( 調)查機關追查,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 層轉上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然僅與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郭蕙如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另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訴字卷二第259頁至 第28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附表 編號61之洗錢未遂罪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二第254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郭蕙如、袁 筱筑、謝文秀、葉薰瞳、卓建文及楊明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卷二第255頁 至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本案之參 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蕙如調解成立,尚有悔意, 足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0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36號、第56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 號、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時34分至35分許提領告 訴人李雨璇於同日1時30分許匯入之款項(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經查,於112年8月17日1時30分許固有一筆金額4萬9, 985元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旋於同日1 時34分至35分許為被告所提領一空,有如附表編號20「證據 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惟告訴 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並未指訴其受騙後有於112年8月17日1時3 0分許匯款(112偵2905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起訴書 所載該筆匯款來源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 12偵29057號卷第105頁),亦與告訴人李雨璇自陳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不同(112偵29057號卷第78頁),堪認起訴書所載 該筆匯款並非告訴人李雨璇受騙後所匯入,既然該筆款項是 否為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一節,未經舉證證明,則被告 提領該筆匯款是否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實存在合理懷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即附表編號20其餘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案下列洗錢之財物共計7萬2,264元(計算式:5萬3, 279元+1萬8,985元=7萬2,264元,前開金額之認定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於警詢(112偵30309號卷第35頁,112偵29057號卷第48 頁,113偵1655號卷第13頁,113偵263號卷第13頁)、偵訊 (112偵29057號卷第163頁,112偵29063號卷第255頁)及審 判中(訴字卷二第253頁)迭供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由其於上繳前自行自所提領之現金中抽取等語。是被 告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5萬3,639元(計算式:532萬7,910元 【有罪部分除附表編號53、61、62遭圈存部分外之提領總額 ,詳如附表。又被告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9至31包含「不詳被 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30告訴人韓士元受騙匯入金額 9,234元;被告提領編號34至35所示2萬9,000元部分,未逾 編號34告訴人彭阡樺匯入之2萬9,985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 39至41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39告訴人 歐宜璇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43至44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43告訴人袁筱筑 受騙匯入金額1萬6,123、1萬3,123、5,123元;被告同時提 領編號45至47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45 告訴人林彥町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3元、編號46告訴人郭子 龍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元;被告提領編號48所示合計11萬 9,000元,逾告訴人歐宜璇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4萬9,98 5元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不予計入;被告同時提領編號57至6 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58告訴人陳炯 燕受騙匯入金額2萬8,987元、編號59告訴人黃杏如受騙匯入 金額7,205、4,905元、編號60告訴人韓士元受騙匯入金額6, 986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63至64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 部分,僅計入編號64告訴人吳翊菱受騙匯入金額4萬2,101元 ,均併此敘明】×1%=5萬3,279元【四捨五入】),為其犯罪 所得,且兼具有洗錢客體之性質,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其自陳已上繳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上開款項,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之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提領並實際上繳之全部款項,不含被告自行抽取之 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就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唐緯綸匯入而被告未及領出之款 項1萬8,985元,為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之洗錢客體,既尚 未發還被害人,且係經金融機構圈存而非本院查扣,亦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 9、31、33、35、40、41、44、47、57、63、100所示犯行, 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9、31、33、3 5、40、41、44、47、57、63、100所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固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帳戶資 料在卷可佐,然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詐 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之人別、詐術 內容等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遽認其此部分亦均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上述 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就該等款項是否係詐欺被害人 所匯入且為洗錢之財物乙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1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1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至20時23分許,提領 告訴人羅順益遭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18時12分 至20時1分許匯入之款項,嗣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第561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 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該判 決書第11頁附表編號8)、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22之犯行, 即同一告訴人羅順益於112年8月16日22時23分至翌日0時24 分許匯款,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2時29分至翌日0時32分許 提領之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同一詐欺集團基於 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 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案此 部分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同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明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起,自稱「VITAB0X」廠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接續致電李明飛,向其佯稱訂單錯誤及帳號個資洩漏,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明飛未收到退款及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9,998 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7時08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內湖二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李明飛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1頁至第2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5頁) 5.道路監視器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3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2日17時09分許 150,012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臺北148支)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張品涵(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自稱「文森先生」、「華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張品涵,向其佯稱內部網路問題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止付訂單云云,致張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品涵轉帳後經要求再至郵局ATM操作,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18時10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8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被害人張品涵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被害人張品涵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左欄卷第115頁、第116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0頁至第7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5日18時12分許 49,989元 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5日19時02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9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郭子僑無罪。 4 (與編號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予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7時43分許起,自稱「臺馬之星專員」、「國泰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予瑄,向其佯稱官網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楊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予瑄察覺交易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19時11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5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臺北83支)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予瑄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告訴人楊予瑄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暨簡訊擷圖(左欄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3頁) 5.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67頁至第7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 49,98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臺北83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 112年8月5日19時43分許 49,983元 5 (與編號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予瑄(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5日19時45分許 45,288元(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編號4【右欄卷第53頁、第92頁】) 6 郭蕙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9時56分許起,自稱「文森先生」、「中國信託行員」接續致電郭蕙如,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郭蕙如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2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6萬元、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郭蕙如112年8月5日、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5日21時12分許 49,989元 7 (與編號9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徐瑋聆(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20時48分許起,自稱「南北海運客服」、「玉山銀行客服」接續致電徐瑋聆,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徐瑋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徐瑋聆轉帳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1時48分許 2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22時08分(訴書誤載為09分,右欄卷第55頁)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聆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1頁至第42頁)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5日22時06分許 49,987元 112年8月5日22時08分許 39,989元 8 黃齡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20時17分許起,自稱「文生先生(美妝購物網站)」、「中國信託李專員」接續致電黃齡萱,向其佯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齡萱察覺帳戶遭扣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2時10分許 19,11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5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文門市提領1萬9,000元、5萬元 ②112年8月5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提領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6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與編號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徐瑋聆(告訴人) 同編號7 112年8月5日22時32分許 4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6頁) 2.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 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112年8月5日22時36分許 49,986元 10 簡辰芳(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右欄卷第8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某時許,自稱「中華電信」致電簡辰芳,向其佯稱先前續約方案有贈送商城會員及優惠到期將進行扣款云云,致簡辰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簡辰芳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0日00時37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0日0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3之1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0日00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臺北11支)提領6萬元、3萬9,000元、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 1.證人即被害人簡辰芳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被害人簡辰芳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欄卷第43頁至第45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5頁、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0日00時39分許 49,989元 11 楊榮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9日19時許起,自稱「World Gym客服」、「星展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榮華,向其佯稱作業疏失及需依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榮華察覺自稱World Gym客服之人語氣有異及其女從旁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0日00時39分許 18,019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華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9頁至第5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欄卷第43頁至第45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5頁、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歐戍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賴茹霖」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歐戍芸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ad」、「營業部:姜經理」、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歐戍芸,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及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歐戍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歐戍芸察覺後續處理未完成,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5時00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5時14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通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通河門市(起訴書漏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6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歐戍芸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 3.道路監視器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至第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6日15時02分許 17,988元 112年8月16日15時08分許 9,999元 1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17時11分許 6,012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提領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3頁) 郭子僑無罪。 14 張子群(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子群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羽琳」傳送訊息予張子群,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子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子群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9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群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3頁至第64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蘇慧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自稱「兆豐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致電蘇慧芳,向其佯稱銀行帳戶資料更新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蘇慧芳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 43,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芳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 1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郭子僑無罪。 17 林峻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峻毅聯繫,並以LINE暱稱「木頭人」、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林峻毅,向其佯稱下單後無法匯款及需認證帳號云云,致林峻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峻毅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 35,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1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郭子僑無罪。 19 謝文秀(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V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謝文秀,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及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謝文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謝文秀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01分至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秀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3頁至第8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6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7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1分許 99,974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3萬9,000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20 李雨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21時13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聯邦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李雨璇,向其佯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雨璇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04分至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8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5.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3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5萬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17日00時19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5萬元、4萬8,000元、700元 112年8月17日00時22分許 48,699元 起訴書誤載此筆為告訴人李雨璇匯入(右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112年8月17日01時30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1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1 賴佩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佩祺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羽琳」、自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賴佩祺,向其佯稱無法進行交易及需自助認證升級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賴佩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賴佩祺未收到退還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 40,97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6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4萬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9頁至第9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6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羅順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2時許,致電自稱華南銀行客服,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費未結清,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羅順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羅順益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2時23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3頁至第9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8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本件免訴。 112年8月16日22時28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16日23時20分許 9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3時23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112年8月17日00時24分許 40,61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4萬元、700元 2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7日00時06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11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沒擷到提領畫面)、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郭子僑無罪。 112年8月17日00時08分許 49,989元 24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16時53分許 15,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7頁至第39頁) 郭子僑無罪。 25 陳心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5時許起,以7-11賣貨便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心瑜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宜萱」、自稱「兆豐銀行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陳心瑜,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商品及需依指示設定平台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心瑜致電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7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06分至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左欄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許 49,985元 26 蔡杺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琳霞」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杺諭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宜萱」、自稱「業務部張經理」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蔡杺諭,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結帳失敗及需認證帳戶云云,致蔡杺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蔡杺諭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0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泰元店提領6萬元、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9頁至第71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許 29,989元 27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淑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黃淑女,待其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湄淇」之人並提出貸款需求,惟因眼睛不適提供錯誤帳戶,即向黃淑女佯稱先前提供錯誤帳戶為詐騙行為及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黃淑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淑女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泰元店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女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黃淑女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13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提領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861號函暨所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6頁,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胡以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7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楊以義」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胡以萱聯繫,並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胡以萱,向其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標及需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胡以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胡以萱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許 4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9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胡以萱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1頁至第43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53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款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9頁,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4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許 18,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9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地檢署112偵44386號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 8,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山南京捷運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 臺北地檢署112偵44386號 29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 5,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0 (與編號6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韓士元(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以Facebook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韓士元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靜萱」、「7-Eleven客服」及自稱「金流服務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韓士元,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帳號及訂單遭凍結云云,致韓士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韓士元匯款完成後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5頁至第58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2 葉薰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子琪」、LINE暱稱「美貞」接續傳送訊息予葉薰瞳,向其佯稱下單後訂單錯誤,要求登入QR CODE客服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薰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葉薰瞳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34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竹圍郵局(三重29支)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葉薰瞳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9日16時35分許 12,345元 3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6時44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50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提領2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1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4 (與編號37、8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起,以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彭阡樺,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帳號遭凍結及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彭阡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右列帳戶。嗣因彭阡樺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 2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提領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1頁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0號卷第53頁) 3.告訴人彭阡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113偵1710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9頁) 5.提領畫面(左欄卷第1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79頁) 郭子僑無罪。 36 陳靖(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不實訊息,待陳靖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小芒果麻麻」之人並訂購商品,致陳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靖發現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靖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與編號34、8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同編號34 112年8月19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2.提領畫面(左欄卷第137頁) 其餘同編號34 同編號34 38 (與編號39、42、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歐宜璇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歐宜璇,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及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云云,致歐宜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歐宜璇經其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22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歐宜璇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與編號38、42、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112年8月19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1樓統一超商學府門市提領11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3頁) 其餘同編號38 40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郭子僑無罪。 41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 26,000元 郭子僑無罪。 42 (與編號38、39、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5頁) 其餘同編號38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43 袁筱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7時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袁筱筑聯繫,並自稱「線上客服」、「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袁筱筑,向其佯稱賣場無法報價及收款帳戶異常云云,致袁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袁筱筑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31分許 16,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袁筱筑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7頁至第100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19日17時34分許 13,123元 112年8月19日18時01分至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1樓統一超商學府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19日17時38分許 5,123元 44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42分許 25,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郭子僑無罪。 45 林彥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彥町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官方客服」、「線上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彥町,向其佯稱交易訂單遭封鎖及賣場未認證升級云云,致林彥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彥町未收到匯回款項及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8時07分至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9頁至第6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與編號5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郭子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陳柏誠」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郭子龍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雯婷」、「Shopee蝦皮線上客服」、自稱「玉山銀行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郭子龍,向其佯稱結帳失敗及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郭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郭子龍撥打165專線諮詢,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龍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3頁至第76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許 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郭子僑無罪。 48 (與編號38、39、42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1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9頁) 其餘同編號38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 49,985元 49 (與編號5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美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交貨便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美燕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雲光」、自稱「台銀系統工程部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美燕,向其佯稱賣場需簽屬三大保證協議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美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美燕經要求再次匯款及未收到匯回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許 49,801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3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燕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3頁至第8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賴玉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徐靜萱」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玉華聯繫,並以「7-11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張襄理」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賴玉華,向其佯稱賣場未簽屬三大保證認證及個資外洩云云,致賴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賴玉華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華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1頁至第9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與編號5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姿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吳雪蘭」、「袁馨梅」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姿君聯繫,並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n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姿君,向其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姿君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 4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18時14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麗景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9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1頁至第8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135頁至第13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49,982元 52 卓建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王馥蕾」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卓建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肖淋淋」、自稱「蝦皮客服」、「汐止分行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卓建文,向其佯稱欲於蝦皮購買商品及賣場未簽屬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卓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卓建文經要求再度匯款及詢問派出所,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08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卓建文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與編號4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郭子龍(告訴人) 同編號46 112年8月19日17時57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其餘同編號46 同編號46 54 (與編號49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美燕(告訴人) 同編號49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8時42分至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源德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其餘同編號49 同編號49 55 陳薇筑(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右欄卷第89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我在東華我要畢業我要二手拍 sale!sale!sale!」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待陳薇筑友人見狀轉傳陳薇筑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小芒果麻麻」之人,向陳薇筑佯稱匯款後即會將商品郵寄至提供之地址云云,致陳薇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薇筑匯款後對方稱款項未入帳及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被害人陳薇筑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7頁至第89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與編號5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姿君(告訴人) 同編號51 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9時17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其餘同編號51 同編號51 112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 49,983元 57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8時27分許 43,04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900元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紅毛城店提領1萬元 ③112年8月19日2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183號,右欄卷第142頁)提領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郭子僑無罪。 58 (與編號72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炯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炯燕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陳炯燕,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簽訂拍賣合約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炯燕未收到匯回款項及搜尋網路資料,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28,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炯燕112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30309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黃杏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9時0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杏如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杏如,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驗證帳號云云,致黃杏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杏如經客服要求刪除旋轉拍賣及銀行APP,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55分許 7,20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杏如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19日19時57分許 4,905元 60 (與編號3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韓士元(告訴人) 同編號30 112年8月19日19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右欄卷第177頁)許 6,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其餘同編號30 同編號30 61 唐緯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聊天室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唐緯綸聯繫,並以LINE暱稱「木頭人」、自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唐緯綸,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驗證帳號云云,致唐緯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唐緯綸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18,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唐緯綸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5頁至第66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羅宷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羅宷玲聯繫,並以Facebook暱稱「劉秀巒」、LINE暱稱「蝦皮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羅宷玲,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核對帳戶是否正確云云,致羅宷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羅宷玲詢問警察機關,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淡水水碓郵局(三重30支)提領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羅寀玲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9頁至第80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4頁、第19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4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 1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6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21時3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1時39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郭子僑無罪。 112年8月19日21時35分許 49,989元 64 (與編號65、68、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致電吳翊菱,向其佯稱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翊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吳翊菱察覺匯出款項未顯示交易失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1時37分許 42,101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菱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2份(112偵30309號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2.告訴人吳翊菱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及簡訊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同上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 (與編號64、68、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112年8月19日21時43分許 3,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與編號69、74、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起,自稱「55688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明偉,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提供基本資料、信用卡號等資訊,並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楊明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明偉察覺匯出款項未經轉回,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1時55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22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9萬9,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合社總社提領1萬3,000元、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偉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9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楊明偉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2偵25777號卷第79頁、第82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與編號7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李秉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8時42分許,自稱「55688計程車隊客服」致電李秉諺,向其佯稱帳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李秉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秉諺匯款後經要求繼續操作同樣流程,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2時0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李秉諺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112偵30309號卷第253頁、第254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8 (與編號64、65、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同編號64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22時02分至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9日22時04分至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1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2頁) 其餘同編號64 同編號64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69 (與編號66、74、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1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2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70 (與編號6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李秉諺(告訴人) 同編號67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華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4頁至第85頁) 其餘同編號67 同編號67 71 (與編號7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琬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琬玲聯繫,並以LINE暱稱「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琬玲,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帳號授權未完善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琬玲上網搜尋,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3時4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3時51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黃琬玲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3頁至第7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19日23時54分許 49,985元 72 (與編號5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炯燕(告訴人) 同編號58 112年8月20日00時01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左欄卷第57頁) 2.112年8月20日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6頁至第77頁) 其餘同編號58 同編號58 73 (與編號64、65、6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同編號64 112年8月20日00時0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其餘同編號64 同編號64 74 (與編號66、69、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00時0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59頁、第80頁至第82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75 (與編號66、69、74、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00時0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12年8月20日00時06分許 42,123元 76 (與編號7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琬玲(告訴人) 同編號71 112年8月20日00時18分許 40,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20日00時27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20日0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德行店(起訴書誤載為106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右欄卷第79頁)提領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8頁至第79頁) 其餘同編號71 同編號71 112年8月20日00時28分許 6,297元 77 鍾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0時3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鍾晴聯繫,並以LINE暱稱「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行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鍾晴,向其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及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鍾晴上網搜尋及經友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00時32分許 10,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鍾晴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告訴人鍾晴所提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0309號卷第17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與編號86、9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3時23分許起,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天進」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黃千芸,向其佯稱於Facebook銷售商品需經認證云云,致黃千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千芸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4時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08分至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領10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芸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5頁至第97頁) 2.告訴人黃千芸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左欄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1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8月20日14時6分許 21,123元 79 林宥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以Facebook暱稱「吳筱慧」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宥羽聯繫,並以LINE暱稱「肖淋淋」、「客服專員陳天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客服主任」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林宥羽,向其佯稱訂單遭凍結及需認證云云,致林宥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宥羽匯出款項顯示交易成功及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4時6分許 37,99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羽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5頁至第36頁) 2.告訴人林宥羽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37頁至第47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馬慧貞(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馬慧貞,向其佯稱要協助取消書城續訂合約云云,致馬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馬慧貞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右欄卷第141頁)09分許 14,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提領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馬慧貞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告訴人馬慧貞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暨簡訊、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67頁至第69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與編號34、3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同編號34 112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 31,234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其餘同編號34 同編號34 82 張展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4時16分許起,以Facebook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展榮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靜萱」、自稱「平台客服」、「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張展榮,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設定金融機構云云,致張展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展榮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 18,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榮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1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張展榮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左欄卷第75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5頁至第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張家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4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家瑜聯繫,並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郵局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張家瑜,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自助認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家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28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提領5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張家瑜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0日15時31分 6,454元 84 張逸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前,自稱「臉書客服人員」、「銀行簽署專員」接續致電張逸安,向其佯稱Facebook販賣商品需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逸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張逸安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34分許 29,101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40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安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張逸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通話記錄翻拍照(左欄卷第79頁至第81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7頁至第5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許毓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許毓庭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行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許毓庭,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升級銷售保障服務云云,致許毓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許毓庭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46,1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9號、411號1樓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領4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庭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許毓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84頁至第86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6 (與編號78、9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同編號78 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1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49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德湖店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其餘同編號78 同編號78 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179,985元 87 張郁汶(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7時26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客服」、「聯邦銀行行員」接續致電張郁汶,向其佯稱信用卡遭錯誤扣款及驗證個資云云,致張郁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郁汶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支)提領6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汶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告訴人張郁汶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14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3頁至第24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與編號66、69、74、7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113偵42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1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19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支)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0日18時58分許 29,987元 112年8月20日19時18分許 2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425號 89 蕭惠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沈立淳」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蕭惠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Camy」、「Shopee購物-在線客服」、「李思語」、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蕭惠文,向其佯稱下單後結帳失敗及需進行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蕭惠文致電第一銀行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9時59分許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0時56分至21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8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蕭惠文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3,123元 90 丁廷韡(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廷韡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24小時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丁廷韡,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及需開啟自助認證云云,致丁廷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丁廷韡察覺等待時間過長及無法聯繫上買家,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0時27分許 25,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廷韡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丁廷韡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左欄卷第59頁至第70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李夢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李夢薇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李夢薇,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及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夢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夢薇與家人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0時28分許 2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8元,右欄卷第33頁)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夢薇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8頁) 2.告訴人李夢薇所提拍賣網站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左欄卷第87頁至第96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蘇榆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蘇榆榛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蘇榆榛,向其佯稱未交易成功及帳號異常云云,致蘇榆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蘇榆榛未收到匯回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1時05分許 9,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1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1萬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榆榛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告訴人蘇榆榛所提交易明細、拍賣網站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5頁) 5.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8頁、第1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0日21時07分許 9,982元 112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 80,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1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0萬元、1萬 112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 8,123元 112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 3,089元 93 宋迎芝(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Kevin Yu」傳送訊息予宋迎芝,向其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致宋迎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宋迎芝遭封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1時19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宋迎芝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30296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2.告訴人宋迎芝所提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金融卡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7頁、第129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吳懿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自稱「永豐銀行客服」致電吳懿珊,向其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未認證成功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吳懿珊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3時26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20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00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提領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珊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2.告訴人吳懿珊所提永豐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左欄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0頁,113偵1037號卷第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與編號78、8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同編號78 112年8月21日00時06分許 19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右欄卷第99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00時14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葫洲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97頁至第9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6頁至第18頁) 其餘同編號78 同編號78 96 王顗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自稱「台灣大車隊」、「玉山銀行」接續致電王顗茜,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遭錯誤扣款云云,致王顗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王顗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9萬9,000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顗茜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2頁至第8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17時36分許 49,989元 97 曾詒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起,自稱「南北海運業務」、「星展銀行客服林專員」接續致電曾詒旋,向其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曾詒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曾詒旋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18時13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德行店提領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曾詒旋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2.告訴人曾詒旋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243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1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謝蕙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起,自稱「瓦斯通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專員」接續致電謝蕙宇,向其佯稱訂單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蕙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謝蕙宇經要求使用其它帳戶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20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強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蕙宇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2.告訴人謝蕙宇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289頁、第293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6頁至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潘允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潘允婷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潘允婷,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潘允婷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30日00時01分許 150,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0日0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樓之1、之2富邦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潘允婷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富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5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2頁至第4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轉出帳戶申設人:林希敏 112年8月30日00時02分許 23,0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右欄卷第49頁) 112年8月30日00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通河店提領2萬元、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林希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9頁至第6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9頁至第5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3頁至第44頁) 郭子僑無罪。 101 張薰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團刊登求職訊息,待張薰月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代工專員~林念真」之人,向其佯稱需郵寄提供提款卡,以便購買材料減少公司稅金開支云云,致張薰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興城門市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嗣因張薰月詢問未獲回應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4,82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720元,右欄卷第203頁)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薰月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2 項珮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8時16分許起,自稱「網購公司客服人員」、「員林中正郵局楊主任」接續致電項珮瑜,向其佯稱先前加入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項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項珮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11月3日19時32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項珮瑜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SLDM-113-訴-4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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