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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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呂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8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01,內載金額新臺幣9,8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4-20250221-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0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 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 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 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 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 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2-11

MLDM-113-易-99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業經鑑驗含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38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 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 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 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94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 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是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前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 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5至77、8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 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 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1名智能不 足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 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呂儒倫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日下午2時2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 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1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253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2-19

MLDM-113-易-9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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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核發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2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0-18

MLDM-113-易-7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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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且於警方搜得有 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方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MLDM-113-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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