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易-972-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是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前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8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1名智能不足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呂儒倫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日下午2時2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1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253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