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太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 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 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 、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 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 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 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 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 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 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 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EV-114-南簡-134-2025032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 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6-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 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4-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21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 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 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8-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 第 277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5-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7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7-20250327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郭佳驊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竊盜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不逾有期徒 刑 5 年之罪,惟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竟達有期徒 刑 12 年 6 月;依系爭規定,法院得排除「數罪原有之法 定本刑上限」,致所犯為輕罪但「罪數高」者,所定應執行 刑可能達 30 年有期徒刑之上限,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8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超過其所犯竊盜罪等各罪之最重本刑等,僅屬以一己 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鄭任淵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 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書部分誤植為第 50 條第 5 項、第 51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造成部 分習慣犯罪者須數罪併罰;系爭規定雖有定應執行刑之上下 限,但於上下限間僅能委諸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無明確標準 ,因此造成犯罪情節類似者,應執行刑隨承審法官之不同而 差異甚大,可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72 條規 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應宣 告違憲,以新法代替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 06 月 1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數 罪併罰,經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4 月, 惟聲請人曾犯另案,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下級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 17 年 6 月,二者合計達有期徒刑 22 年 10 月,將超 越原定執行刑而構成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應屬違憲等 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7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火字第 3911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5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