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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呂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04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9,1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8,61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6

PCDV-113-補-2570-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呂學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845, 045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業 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4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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