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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及峰牌香菸肆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老虎鉗至呂如卿所經營位在嘉義市東區盧義路367巷口之 檳榔攤,持上開老虎鉗將鐵捲門滑軌撬開,致鐵捲門脫離軌 道而毀壞之,並進入檳榔攤,徒手竊取呂如卿所有之OPPO手 機1支、VIVO手機1支及峰牌香菸4包得手後離開現場,足以 生損害於呂如卿。 二、案經呂如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呂明忠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如卿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復 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且於110年2月2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 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 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 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及峰牌香菸4包為本 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易-13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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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3-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 號、第40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 27號、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4011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25、326、327、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第2至3頁)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 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162號卷第37頁、第112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 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10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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