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56-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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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呂明忠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檢察官起訴,查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法院認為這包毒品是違禁品,所以裁定沒收銷毀。包裝毒品的袋子也因為上面有殘留毒品,一併被宣告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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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第40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40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326、327、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第2至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37頁、第112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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