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漢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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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17-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15-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聲請事項及原因事實所載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 31日」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17-2025031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 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V-113-票-3-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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