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LCDV-113-票-3-20250210-2

字號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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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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