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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134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簡聲-7-202503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 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 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 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 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 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134-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 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4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3-司聲-170-202502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4-司聲-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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