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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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