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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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 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 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 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 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 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 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 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 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 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 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 ,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 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 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 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 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 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3-易-8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 ○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 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與 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及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 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 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 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 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 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 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 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 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 」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 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 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 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 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 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 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 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 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 、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 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 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 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 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 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 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 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 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 ,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 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 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 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 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 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 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 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 ,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 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 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 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 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 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 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 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 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 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 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 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 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 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 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 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 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 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 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 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 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 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與庚○○3人依寅○○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 、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 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 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 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 、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發起犯罪組織及共 同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壬○○ 想脫罪,他被扣到的手機裡有1張我的照片,他就說我是主 謀,但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內有被告己○○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乙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頁反面、本院1 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3頁),且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 679卷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均證稱:IPhone 12mini是己○○提供給我使用 之工作機,該手機己○○交付時已經插好門號並已登入網銀, 是叫我做轉帳使用,己○○是「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他是我的老闆云云(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112偵19386卷 卷三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278至279頁),然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時改證稱:IPhone 12mini手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 就是「金正恩」,「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 組中暱稱「雙全」之人是誰我現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498至49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 被告己○○介紹我參與本案,工作機內己○○的照片是己○○手機 拿給我時,已經有這張自拍照,「雙全」就是己○○云云(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2至2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就其所持以轉帳之IPhone 12mini手機是否為被告己○○ 所交付,及被告己○○是否為「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 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午○○、申○○、辰○○、丁○○、庚○○、辛○○ 、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至350頁、卷 二第217頁),從而,觀諸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所持 以轉帳使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己○○所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 己○○即「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 雙全」之人,自難單憑被告壬○○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之詐欺集團工作機中出現被告己○○之照片1張,即謂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本案其餘 共同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之確信,自難憑 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子○○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午○○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癸○○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辰○○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未○○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子○○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卯○○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 癸○○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戊○○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丙○○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未○○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㈦ 巳○○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甲○○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 ⑴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 ⑵PHONE 12min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8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9頁) ㈡ IPHONE 12mini手機壹支 ㈢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㈣ 現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9頁) ㈤ 金項鍊壹條(271.7公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 ㈥ 勞力士手錶壹只 ㈦ 戒指壹只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71、73頁)」、「被告徐于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徐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于哲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徐于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于哲將其所有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于 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內場人員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于哲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徐于哲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3-20

SCDM-113-原金訴-88-20250320-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 張沒收。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國喬投資 開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雷雅安、 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7頁反面),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雷雅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雷雅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潘信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潘信 樹並未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潘信樹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監控及收水」,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雷雅安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雷雅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信樹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雷雅安、潘信樹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 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而被告雷雅安已向 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雷 雅安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 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他字卷第10頁),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蕭雅文」簽名1枚 ,均屬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蕭雅文」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雷雅安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 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經葉凱均【由警另行偵辦中】招募)、潘信樹各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 主」、「龜派」、「E.SO」、「鄭啟翔」、「王忠翰-Ryan 」、「國喬線上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 組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雅 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015號判決;潘信樹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 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與「 王忠翰-Ryan」相約於112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投資款項。雷雅安、潘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雷雅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冒用「國 喬投資開發公司」、「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陳玉珊住處,對陳玉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予陳玉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玉珊收取30萬元 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由潘信 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雷雅安收取陳玉珊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後,將其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列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玉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收款10餘次,迄今獲有約6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雷雅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迄今獲有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112年9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佐證被告雷雅安以任職於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雷雅安曾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潘信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20

SCDM-114-原金訴-2-2025032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徐紹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丁○○則待到案時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 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 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 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 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 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易-85-2025031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7頁、第4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 頂,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蔡孟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張郁琦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郁琦)鑰匙未拔 ,車上並有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張郁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郁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郁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張郁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簡-67-20250314-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旗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22、56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建安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邱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旗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陳建安因 而受有左側肩膀、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旗峻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原交簡-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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