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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51至5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8

NHEV-113-湖簡-1832-202412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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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韋志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相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幸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周文興、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 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 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 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 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 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 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 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 上已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足可認為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依支出明細以觀,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均有繼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而債務人並 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1,064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 :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1,000元×0.8=800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64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 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 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75,812 5.清償總金額: 76,608 6.清償比例: 2.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757 2 國泰世華銀行 28 3 和潤企業公司 125(暫予保留) 4 裕富資融公司 20 5 玉山商業銀行 20 6 合迪公司 11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及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徐芮茵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28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 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 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 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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