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凱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 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3年7月9日共計5年10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30元「計算式:69300×1/10=693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924元,合計為538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5-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宜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王芊琇 寄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花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 卷第5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4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徐子晴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訴外人周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時,徐子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及肇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 損失53,300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徐子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芊琇則以:財物損失部分,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倘有提出相應證據,則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機車、駕駛肇事 車輛,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分 別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收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45頁),而徐子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21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45頁),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21元,洵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為此受有21,3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取貨單、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 頁反面),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可採。又 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 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萬 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手鐲於系爭事故中滅失,為此受 有32,000元之損害乙情,則為王芊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 黃金手鐲保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00 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桃簡卷第45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 年3月18日購買價值約33,000元之黃金手鐲1只,及原告曾於 112年9月13日配戴黃金手鐲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手鐲,亦無從認定該手鐲係於系爭 事故中所滅失。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黃金手鐲 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3,17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自系爭傷 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續 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 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 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 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 告住處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各 為100至200元、600至700元之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 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 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計算式 :170元/趟×2趟+680元/趟×14趟=9,860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 語,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6頁及反 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270日, 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之時間係113年4月10日,其上 並記載「建議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9日(即113年4月10日後3個月)止共270日不能 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經本院查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44,412元(計 算式:26,400元/月÷30日×79日+27,470元/月÷30日×191日=2 4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4,8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2萬元+交通費用13,03 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4,412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414,8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271-202503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賴惠煌 被 告 鄭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53-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 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8-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鄭凱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 3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且補費 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6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 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6

MLDV-114-苗簡-5-2025010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 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 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 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 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OLEV-113-員小-434-202412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游育睿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小-308-20241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82-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金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補-2650-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