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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47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罪質、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 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 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徐梅真取回(參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10分 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內,徒手 竊取徐梅真管領之新英倫蛤蠣濃湯1罐及咖哩雞肉殺菌料理 袋1盒(價值新臺幣153元),得手後,未結帳,將新英倫蛤蠣 濃湯1罐藏放在後背包內,咖哩雞肉殺菌料理袋1盒藏放於外 套內,即走出店外,嗣徐梅真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梅真)而查獲。 二、案經徐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梅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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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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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 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 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供己使用,其 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竊取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 6吋電腦後背包1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令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廣三SOGO百貨OUTDOOR專櫃 ,徒手竊取李令華管領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專櫃外,嗣李令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 確認,見周晉瀛返回樓層,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李令華)而查獲。 二、案經李令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令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簡-227-2025021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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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第1行「113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 10月24日2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內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11 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 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蔣雅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 及價值,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 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日本麝香葡萄1包(價值37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全聯麵包3個(價值9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11時30分許,先後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蔣雅玲所管領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 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蔣雅 玲所管領之日本麝香葡萄1包(價值379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  ㈢於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蔣雅 玲所管領之全聯麵包3個(價值共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員發現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麵包(已發還),另提供上述行竊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蔣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千層吐司1條、葡萄酒1瓶、日本麝香葡萄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全聯麵包3個,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蔣雅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28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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