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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 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 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 ,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 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 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 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 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 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 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 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 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 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 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 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 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 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 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 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 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 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 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 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 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 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 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 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 ,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 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 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 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 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 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 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 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 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 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 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 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 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9

TPHV-114-抗-115-20250219-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周讚堂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 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案件於108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該案歷審訴訟因而於同年12月9日確 定,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方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而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並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4元由異議人負擔,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就證人日旅費部分,僅係相對人單 方請求證人出庭作證並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該證人日旅 費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等語,爰聲明異 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經查:  ㈠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前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0,000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 人勝訴金額為5,358,000元),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 人負擔,又異議人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 2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修法理由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等語。準此,有關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修正施行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費 用額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問題,況 就此類事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程序上就相關文字為精確之 調整,實質上對當事人之利益無何不利之情形,從而,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 由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 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 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本件異議人既經前開歷審裁判之主文諭知應負擔歷審敗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裁判要 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 開歷審裁判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300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人就99 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 元(計算式:7,000,000-5,358,000)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故相對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6,490元(計算式 :70,300×1,642,000/7,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 3,810元(計算式:70,300-16,490)應由異議人負擔;另相 對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證人日 旅費2,968元及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影印費用1,726元,亦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又依前開歷審裁判主文之意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可知, 異議人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8,504元(計算式:53,810+2,968+1,726)。從 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 0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單方請求 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證人日旅費不應由異議人支付云 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前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自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事聲-13-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 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 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 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 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 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 表示意見,故其自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 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 ,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 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 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 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 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 四、經查: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 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 孝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 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 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 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 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祇能於113年1 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 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 選擇「符合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 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 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其結論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迨獲「否准聲 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 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執事聲-53-20241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 債 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 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 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 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8.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再查, 本案因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 ,本件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代為履行 之必要。本院乃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9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詎債權 人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 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因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 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8

KLDV-113-司執-107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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