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鑫吟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周鑫吟 非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張壬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15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鑫吟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美金2萬1,946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 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之歷史匯率,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之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收盤價為新臺幣33.335元兌1 美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3萬4,811元(即新臺 幣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匯率33.33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6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周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4,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登記 設定,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1843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房 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又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總面積69.19㎡+平台12.24㎡ =81.43㎡),故上開房地之價額為1,978萬7,490元(計算式 :243,000元/㎡×81.43㎡=19,78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擔保物價額即1,978萬7,4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亞東 0000-0000 148.00 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9.19 平台:12.24 1/1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

2025-02-04

PCDV-114-補-162-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附民原告 周鑫吟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高孟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附民-288-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 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 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 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 28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 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被害人周鑫吟犯行,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 書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刑事案件中僅被害 人周鑫吟為直接被害人,原告僅係代被害人周鑫吟先行墊付 特約商店款項之信用卡款,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附民-19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