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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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無印鋼製指甲刀1個、不銹鋼計量杯1個、無印 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被   告 周飛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經理羅秀萍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無印鋼製指 甲刀1個、不鏽鋼計量杯1個、無印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 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65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後旋即離去。嗣經羅秀萍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周飛龍,並扣得上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飛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秀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 案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40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銼刀壹把及小夜燈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5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飛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編號1為竊盜案件 ,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各案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該犯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 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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