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無印鋼製指甲刀1個、不銹鋼計量杯1個、無印
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被 告 周飛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經理羅秀萍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無印鋼製指
甲刀1個、不鏽鋼計量杯1個、無印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
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65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後旋即離去。嗣經羅秀萍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周飛龍,並扣得上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飛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秀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
案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簡-140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