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謝孟羽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繼忠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祐亭 柯君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科刑部分、 林俊宏如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李昇峰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 29、35至41、43、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 附件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何汕祐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本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黃少麒處如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 9至32、35、37、4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本院附件編號3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林俊宏處如附表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鈞睿處如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 5、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5所示之緩刑條件。 (六)蕭繼忠處如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6所示之緩刑條 件。 (七)黃祐亭處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7所示之緩刑條件。 (八)柯君蓉處如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1 、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8所示之緩刑條件。 (九)許哲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9所示之緩刑條件。 (十)陳耀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10所示 之緩刑條件。 ()譚仁瑋處如附表編號2、6、2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11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林俊宏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 編號4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昇峰、何 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下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僅對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1至1 43、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76至79、81、82頁, 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65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 7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量 刑部分及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即被告李昇峰附表編號1至5 、7、8、11、14、16、18、22、24至28、35、36、38、39、 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附表編號1至3、5、7至9 、1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43 、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附表編號3、13、14、27、2 9、30、31、32、35、44、45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附表編 號2、30、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附表編號2、15、17、27 、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附表編號2、27、30、3 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 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 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11、14至16、18、19、27至29、 31、32、35、39、41、43、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就附 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即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李昇峰、柯君蓉 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208、223頁,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 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承前,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 全案上訴外【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144頁,本案檢察 官僅針對同案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遭扣 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其餘關於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郭宥 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 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 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量刑 部分暨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 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等人均係業務人 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人,均係利用被害人 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之心態,嚴重破壞人 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等歷次詐騙金額非微,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 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引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陳耀立並未與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被告何汕祐、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雖於和解書載明付清,然被告4人事後並 未依約給付謝榮桂和解金額,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量刑過輕。 (二)被告李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偵審自白,並積極的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現已考取職業大 貨車證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 (三)被告何汕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汕祐於偵審中均認罪,全 力配合院檢警進行相關程序,迄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9、11至12、14、16、18、22至25、27、34至47共 計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僅全數甚至以略高於其對於各被 害人應負擔之犯罪所得之金額進行賠償,該34名被害人均於 和解書或出具陳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復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及昔日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將剩餘犯罪所得全數 繳納,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汕祐實已深感悔悟,並持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且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被告何汕祐並無前科,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又 僅為業務之角色,家庭和樂,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如被告何 汕祐及其配偶被告許文綺同受監禁之刑,2位未成年子女不 僅僅是經濟上失去父母的支持外,在生活上更失去了父母的 陪伴與引導,對於2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及成長極可能造成 負面之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黃少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25萬1185元,之前和解金額也給付了29萬8000元,實際上已 經把一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都繳清了,而且歷審偵審都自白,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黃少麒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應於加重詐欺之重罪量刑一併評價 在內;綜觀被告黃少麒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 額相較輕微,亦僅為單純業務,不是主管,也不是發起人, 犯後態度也是積極良好,並坦承犯罪,配合辦案,也盡量彌 補被害人損失,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便未達成和解部 分也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少麒於偵查中遭查扣汽車 一輛,被告黃少麒為變價拍賣提高其拍賣價值以補償被害人 而將貸款繳清,請求考量被告黃少麒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不曾受刑事宣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為謀職不順利,所 以一時失慮才誤入集團,雖然因為本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他現在已經從事快遞員的正當工作,扣除他的生活所 得之後,他還是有相當的金額可以繼續支付被害人的補償金 額,請求考量上情,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讓被告黃少麒可以持續的賺錢來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 (五)被告林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目 前就所扣押之現金2萬8,600元及所繳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 ,被告林俊宏願將此部分認定作為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之不 法所得,其金額已超出潘福妹部分不法所得4萬9,861元,懇 請就此部分能給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語。 (六)被告張鈞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睿均有自白,並配合偵 查,本身於集團中非屬於核心人員,僅擔任業務角色,請審 酌被告張鈞睿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 ,並與被害人承諾日後需要協助或是不足部分也願意對被害 人做補償,請審酌被告張鈞睿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母親當 時的病狀,還有小孩子,給予被告張鈞睿自新的機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七)被告蕭繼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繼忠在偵查審判中都自白 ,而且對於原審諭知的59萬5,436元的犯罪所得扣除清償被 害人部分已經全部繳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予以減刑;又被告蕭繼忠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公司業務,犯 罪所得非高,也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目前 從事保全公司、養育母親,事後也十分後悔,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八)被告黃祐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黃祐亭已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達59 3萬2,240元,益徵被告黃祐亭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陳美 伊、李淑珠、蔡阿鸞、涂軒齊、魯芳存、詹國珍、鍾文浩、 蘇靜姬、胡嘉倫、吳柏翰、鍾天香、陳小鏗、簡玲薰、蕭綵 珍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期或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黃祐亭坦承犯行且極力填 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心 諒解;被告本性善良,案發前協助照顧或捐助飼養流浪貓咪 ,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配偶及年僅10歲 之繼女需要扶養照顧,被告黃祐亭已因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 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 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九)被告柯君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 達434萬1,061元,益徵被告柯君蓉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 陳美伊、李淑珠、鍾文浩、蘇靜姬、吳秀富、吳柏翰、鍾天 香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期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柯君蓉坦承犯行且極力 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 心諒解。又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且尚有年僅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 押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 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十)被告許哲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在一審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二審又繼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多給 付和解金額,極力補償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衡諸被告許哲豪 犯罪情狀及其並無前科,其品行尚屬良好,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實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哲豪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或 審理期間,均充分配合調查,目前在餐廳工作,已深知悔悟 並踏實工作,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耀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立以現金以及賠給被害 人和解金方式進行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至於一審部分有眾多被害人無法與陳 耀立達成和解,但陳耀立其實都有積極聯繫,請審酌被告已 經給付大部分犯罪所得,甚至是超過本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情 況之下能夠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減刑;再者,因為被告 陳耀立其實現在已經有正當的工作了,且無任何前科,案發 之後他其實有深刻的反省,痛定思痛,從原審卷證資料也有 發現他有定期捐給一些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定期關懷弱勢 ,更可貴的是他在案發後在偵查中從被抓之後就開始坦承犯 行,並且積極的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被害人積極的賠償賠償 金,並盡力彌補他們自身的損害,針對犯罪所得不為爭執, 並與原審的額度去繳交全數的犯罪所得,除了和解金的200 多萬元以外,又再繳了133萬多元,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深具 悔悟,請求斟酌犯罪行為及行為情狀及各個被害人對於陳耀 立的原諒以及諒解等,給予被告陳耀立從輕量刑的機會,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譚仁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瑋已將犯罪所得都全部 繳清了,也都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譚仁瑋好 好重新做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說明): (一)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俊宏、譚仁瑋經原審認定其等參與詐欺組織 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林俊宏)、49(譚仁瑋)部分,其 等犯行接續至112年6間(林俊宏,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112年7月間(譚仁瑋,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告何汕祐就 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2罪);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 、6、19所示犯行(3罪);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 行(1罪);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1罪);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編號6、27所示犯行(2罪),犯行均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 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 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告 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 、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 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柯君蓉附 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 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 、6、27、49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李昇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8至10、78至85 、144、158至162、19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 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何汕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71 、124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5至356、368頁; 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黃少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57、65頁;原 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 卷五第47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林俊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 第123、170至172、247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三第35 3、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張鈞睿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 偵64023卷,第156、217至221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 三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蕭繼 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 稱偵64024卷,第67、116、206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 卷三第355、363頁;原審訴427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黃祐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 ,第69、15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 2至60、115至119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許哲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 ,第62至68、122、137至14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 三第356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陳耀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 2至13、94至102、142、166至167、242、249至251、259至2 6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譚仁 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 稱偵19291卷,第6、63至67頁;原審訴472卷一第249頁、卷 二第66、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 六第131至132頁)。 3、又查:  ⑴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 350萬4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李昇峰已賠付予 被害人共計508萬3,412元(本院卷六第123頁),於偵查時 並扣得現金1,400元(偵64026卷第25、152頁),並於本院 繳回共計32萬元(本院卷三第545至546、547至548頁,本院 卷四第63至64頁);自堪認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 、14、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⑵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 5、27、29、34至38、40至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為524萬4,567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何汕祐 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457萬278元(本院卷六第121至122頁) ,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57萬6,100元(所有人何汕祐、許文 綺,偵64025卷第38、132頁)、7,500元(偵64025卷第36、 13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40萬7,019元(本院卷四第55 至56頁,本院卷五第463、658頁),自堪認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⑶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54萬9,185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少麒已賠 付予被害人共計29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並於本 院繳回共計25萬1,185元(本院卷五第91、746頁),自堪認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⑷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所示犯行,經依 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9,857元,被 告林俊宏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2,464元(本院卷五第255頁) ,復於本院賠付5,000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2萬8,600元及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欲抵繳 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 39、253頁),應堪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罪所 已繳回。  ⑸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 45、48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5萬5,672元( 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張鈞睿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9 萬4,000元(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 共計78萬8,300元(偵22518卷第30頁,偵64023卷第33、170 頁),自堪認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 、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⑹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9萬5,436元(詳原判決附表七 所示),被告蕭繼忠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萬7,000元(本 院卷五第38頁),並於本院繳回38萬8,436元(本院卷三第1 93、541至542頁,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自堪認被告蕭繼 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繳回;  ⑺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14萬6,3 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祐亭已賠付予被害人 共計387萬3,250元(本院卷五第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 金6,100元(偵64027卷第3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2 05萬8,990元(本院卷三第543至544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 頁),自堪認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⑻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 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10萬9,2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被告柯君蓉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19萬3,700元(本院 卷三第301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並於本院繳回114萬7,3 61元(本院卷五第179頁),自堪認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 、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 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⑼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 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為365萬8,58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 告許哲豪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57萬2,100元(本院卷六第12 2至123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79萬200元(偵64030卷第 25、132頁),並於本院繳回22萬744元(本院卷五第700頁 ),自堪認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⑽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54萬5,503元(詳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陳耀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7萬41 元(本院卷六第122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15萬300元( 偵65455卷第2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33萬1,162元 (本院卷五第660、664頁),自堪認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 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繳回;  ⑾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7萬7,652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譚 仁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1萬2,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 ,並於本院繳回6萬5,652元(本院卷五第748頁),自堪認 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繳回;  ⑿綜上,就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 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 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 、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 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 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 、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 37、39至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 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 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 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 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昇峰就附表 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 表編號48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 、27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第343 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53至5 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4029 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 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 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 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 、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 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 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偵 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偵6 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偵64 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偵640 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 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原審訴 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 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昇峰等11人涉 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李昇峰 等11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4、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0、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0、被告林 俊宏、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48、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46、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9、被告許 哲豪、陳耀立就附表編號37、譚仁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其 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 耀立部分)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俊宏、譚仁瑋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李昇峰等11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 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 非微,實難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其加入詐欺組織而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 有不該,惟被告林俊宏本案所為被害人僅3人(即附表編號2 、30、33),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犯罪規模非鉅,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然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參以其犯罪情節、本案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就 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部分,經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輕 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就附表編號33部分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 號33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 3、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 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 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 瑋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被告黃少 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 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27所示 犯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李昇 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35 至41、43至44;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7至9、11 、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至3 2、35、37、44、45;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 17、27、30、33至35、45、48;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 7、30、34、35、43、49;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 至16、18至22、27、29至35、37、39至46;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 、46、47;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2、6、27、49部分)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 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 之科刑部分、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 、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 科刑部分,暨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 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 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 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 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 、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 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 至41、43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 、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 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 49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 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5、7、8、11、14、16、18、22、24 至28、35、36、38、39、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 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36、38、40、41、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 就附表編號3、13、14、27、29、30、31、32、35、44、45 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 就附表編號2、15、17、27、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 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31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 11、14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所 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原判決固就被告許哲豪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 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 、譚仁瑋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何汕祐、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等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惟被告等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量刑過輕 等語,惟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肆、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李昇峰等11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 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 立、譚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犯行;又被告李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8 、11、14、16、18、22、24至29、35至41、43、44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何汕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少麒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13、14、19、23、27、 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被告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張鈞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6、15、17、27、30、33至35、45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蕭繼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祐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至35、37、39至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7 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被告許哲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陳耀 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37至40、42、44至4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譚仁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6、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和解協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 ,暨被告李昇峰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或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或部分賠償但不足額部分以扣案金額 抵繳或於本院繳回,詳如前述),酌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 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99至301、387 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7至9、43至5 1、164至166、231至235、329至347、417至439頁,本院卷 五第64至65、291至319、371、375、397、411、417、465至 467、637、735、737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 參酌被告李昇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 ,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從事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 ,家裡有奶奶、爸爸、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爸爸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何汕祐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1 0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妻子許 文綺、子女2名,家裡經濟由我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黃少麒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機 車快遞,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姊、未婚,家 裡經濟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 152頁);被告林俊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從事代班司機、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裡有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張鈞睿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 現從事保全、清潔、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老婆、岳 父母、還有子女1名、一歲多,家裡經濟由我跟岳父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63、64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之 低收入戶證明(原審訴57卷三第40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蕭繼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媽媽、未婚 ,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 第63頁);被告黃祐亭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 萬元,現從事醫美、廣告、月 收入約7至9萬元,家裡有媽媽、老婆、女兒1名、小學四年 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五第64頁);被告柯君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 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4頁);被告許 哲豪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 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裡有 父母、老婆,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陳耀立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10萬元, 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2,0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 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 1頁);被告譚仁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 元,家裡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 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 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林俊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 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 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俊宏係 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 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林俊宏與附表編號2、30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30部分),被告 林俊宏此部分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並斟酌被告林俊宏 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白,暨 被告林俊宏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告林俊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俊宏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2)、7月(附表編號30)。經核原判決 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云云, 暨被告林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俊宏此部分 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按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節、手段、本 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林俊宏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 告林俊宏與其等之和解情形等節,酌以被告林俊宏相較於其 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 數被害人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林 俊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 就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 官及被告林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參、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柯君蓉係業務人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 人,均係利用被害人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 之心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詐騙 金額非微,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 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 部分,業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 昇峰佯稱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 的借款現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 曾有被害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 遭詐騙日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 數次詐騙,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 昇峰詐騙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 。尚不得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 述不可採。是被告柯君蓉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 人蕭綵珍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柯君蓉上訴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益徵被告柯君蓉犯 後已悛悔改過,且極力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年僅 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近二個月 ,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從輕量處 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君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於111年3月間詐得50 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被害人蕭綵 珍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 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依被告柯君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李昇峰一起去騙 過蕭綵珍,只有跟黃少麒一起去的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07 頁);互核與證人蕭綵珍於原審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 的,委託寄在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我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我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柯君蓉沒有 跟李昇峰一起騙過我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至141、145 頁),則證人蕭綵珍既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 確,則被告柯君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昇峰於111 年3月間詐騙證人蕭綵珍50萬元等情,實屬有疑,本案即難 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 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再者,本案證人蕭綵珍始終未指證其於111年3月間有交付50 萬元予被告柯君蓉,另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被害人蕭綵 珍處取得該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 果有交付該筆款項、交付數額,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 一(詳如後被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被害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 分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柯君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被告柯君蓉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柯君蓉此部分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柯君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被告柯君蓉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 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則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柯 君蓉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惟依卷內所存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尚 難憑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君蓉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 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柯君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565 至567頁,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暨被告柯君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柯 君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僅部分賠償,然不足部分業以扣案 金額抵繳或於本院繳回,已如前述),暨被告柯君蓉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 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五第6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其等各該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 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 價,爰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 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 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 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 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 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 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 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 能。 二、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921至922、925至928、935至942、947至961、969至972 、977至982頁),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均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至932頁),於114 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林俊宏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所 獲犯罪所得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或賠償部分但不足部分由 扣案金額抵償或於本院繳回;被告林俊宏則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 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 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李昇峰等11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李昇峰等11人再犯暨使其 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昇峰等11人應參加 如附件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另參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數額(其 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部分均已 繳清);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等緩刑負擔,讓被告李昇峰 等11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 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李昇峰等 11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被害人鍾國宗於本院雖以被告等人仍應入執行,讓他們知 道不要有錢就覺得錢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 ,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 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犯後坦承犯行,或與全部被 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 ,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 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李昇峰等11人遵紀守 法,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 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記取教訓並明 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 被告李昇峰等1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 件,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   陸、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起訴書關於被 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之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之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業 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昇峰佯稱 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的借款現 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曾有被害 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遭詐騙日 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數次詐騙 ,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昇峰詐騙 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尚不得 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述不可採 。是被告李昇峰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人蕭綵珍 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 共同對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 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 李昇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示)。 (二)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昇峰 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我就去民間借貸,並 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峰有給我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4458卷四第515頁) 。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提貨券,為新、舊宜城 、種禍田、法藏山、福田、玉佛寺、祥雲觀、安富大金斗、 吉品、安統、合統、國都、宜成、第一、全民、南寶、眾新 南都、和統、富鼎、龍記、瓏馥、帝寶、金蟬珍香、龍璽、 軒轅帝翠,京創、合統、鑫品、天安、承開、富鼎、益昌、 順安、合統、寶盛、詮豐、瑞鴻、合騰、春秋、青潭、龍寶 山、福山陵、萬壽山、皇龍、紘儀、淡水、祥雲、北海、玉 隆、萬隆、榮欣、聯展、如意軒、慈恩園、善柏等公司,有 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學子鈺及興千陵公司之業績 總表(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被告吳榮桂所製作文件( 偵74140卷第173頁)及成交明細表中所示塔位名稱(偵74140 卷第187至465頁),並無天馬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57卷三第107 至108頁),且依卷附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分別為 富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64022號卷第201至203頁, 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蕭綵珍所述 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付,實非無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 針對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內容,其先係證稱:我於警詢筆 錄中所稱我有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還有提到訂 金等內容,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時候 我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有好幾個人來找我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 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 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 筆錄與之確認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 子的,委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 給我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時,對 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珍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交付,而是另名陳姓業務給予,且 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確等語,本案即難逕以 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蕭綵 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先於警詢時稱李昇峰於111年過完年後有與其 聯絡,並給李昇峰50萬元去買罐子及交付訂金等節(偵4458 卷四第51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曾經借貸過的民 間借貸公司借得資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 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38、144頁),可知 證人蕭綵珍對於其交予被告李昇峰之金錢數額前後迥異,且 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君蓉無涉。又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 款契約書所示(原審訴57卷三第215至227頁),其係於「11 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在「 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交款之時間不侔; 佐以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李昇 峰多少錢了、我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原審訴 57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蕭綵珍對於究係何人於何 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款項,又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節, 歷次所述核屬有異,互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受多人 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蕭 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乃記載其是要委 託「轉換內膽」,現場支付「0元」等節(偵64021卷第541 頁),據此文件內容,被害人蕭綵珍應無於111年過完年後 ,有如其所指交付345萬元抑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之記錄, 核與其先前證稱係因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 勾稽核實,又卷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 份收入明細表,確實未見有收取被害人蕭綵珍款項,不論係 345萬抑50萬元之紀錄等情(偵64029卷第77頁,偵74140卷 第445至446頁);足見被告李昇峰所辯實無違於卷證,可堪 採信;從而,針對就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 有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三)從而,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玖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如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件一: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備註 1 李昇峰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2萬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2 何汕祐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73萬2,730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140萬7,019元-(原審犯罪所得524萬4,567元-已賠付被害人457萬0,278元)=73萬2,730元 3 黃少麒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4 林俊宏 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5 張鈞睿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6 蕭繼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7 黃祐亭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78萬5,852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08萬8,990元-(原審犯罪所得414萬6,388元-已賠付被害人387萬3,250元)=1,78萬5,852元 8 柯君蓉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14萬7,361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9 許哲豪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3萬4,255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2萬0,744元-(原審犯罪所得365萬8,589元-已賠付被害人357萬2,100元)=13萬4,255元 10 陳耀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11 譚仁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男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智銘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1,916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 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吳智銘新臺幣471,916元整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 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勞執-4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5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峯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店員,負責結帳等事務,而為業務人員 ,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 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已就和解金額5萬元部分先行給付1萬2,500元,剩餘款項 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美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萬2仟5百元,餘款3萬7仟伍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張峯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3              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貞於民國106年起至113年1月間止,受僱於蔡美珍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牡丹蛋包飯」擔任店員,業務 範圍包含於收銀機檯為客人結帳、收取價金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收 銀機檯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2,5 50元。嗣經蔡美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張峯貞到案後主動交 付3,000元供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收銀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以一業務侵占罪 論處。另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1萬2,550元,屬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日18時許,所侵占之 款項為500元,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收銀機打 開拿取現金時,畫面中收銀機放置500元鈔票之隔位並非鈔 票存放,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難 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金額;又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認被告另於111年間及112年間分別侵占30萬元及36萬 元,惟查,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告訴人迄無提出被告於111 年間及112年間之監視器影像,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因我整理整年度的營業額,跟實際收取現金的差額,合理懷 疑被告之前每天都會這樣做,所以推算出這個金額等語,可 見上述情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推想 ,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店員並負責收取貨品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所拿取收銀機台之現金,係被 告負責收銀機台業務時收取並管領,即係基於業務關係管領 上開金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易持 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 2 112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 700 3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500 4 112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 200 5 11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200 6 112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 100 7 112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 100 8 112年12月28日18時6分許 500 9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200 10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 11 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 400 12 112年12月29日18時1分許 200 13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0 14 113年1月2日18時0分許 100 15 113年1月3日17時9分許 300 16 113年1月3日17時44分許 600 17 113年1月3日17時54分許 100 18 113年1月3日18時0分許 500 19 113年1月3日18時41分許 100 20 113年1月3日18時57分許 100 21 113年1月4日16時50分許 200 22 113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200 23 11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300 24 113年1月4日18時02分許 200 25 113年1月4日18時08分許 300 26 113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100 27 113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200 28 113年1月5日18時38分許 300 29 113年1月8日16時54分許 300 30 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300 31 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 500 32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00 33 113年1月9日17時35分許 1000 34 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200 35 113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50 36 113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 37 113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500 38 113年1月11日18時01分許 500 39 113年1月12日17時04分許 300 40 113年1月12日17時36分許 500 41 113年1月12日18時46分許 100 42 113年1月12日19時7分許 100

2025-03-31

PTDM-114-簡-33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蔡茂田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迪化街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迪化街時,本應 注意應依標線規定行駛,竟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東向西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為閃避丙○○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剎車造成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兩 造就系爭事故事宜,於113年7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 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給付一期後,於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於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161,465元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丙○○、乙○○則均以:丙○○就系爭事故固應負肇事責任,惟丙○ ○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係因急煞自摔始 受傷,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不合理, 且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金 額負擔不起,後來經濟能力果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嗣為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於11 3年7月8日就系爭事故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 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 15,000元後,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系爭和解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61,465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否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 載內容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 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雙方就 高少家法院...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 方三人願連帶給付乙方18萬元整(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 方法: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 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願撤回對丙○○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或向法院表明不予追究請求從輕發落之意。」 (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 兩造係因系爭事故賠償及刑事告訴事宜,雙方互相協調讓步 後,最終協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損 害賠償,原告則撤回對於丙○○之刑事告訴,以終局解決因此 交通事故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是系爭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在系爭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 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 予敘明。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 亦有明文。又該條款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第2項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738條以 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 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 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既辯稱系 爭和解書有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 3頁),自應就系爭和書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和解書係為終局解決丙○○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爭議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丙○○於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所 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成立 之原因,堪認屬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屬民法第738 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惟被告係因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中未遭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而係急煞自摔始受損害為由 ,而為前揭爭點錯誤之抗辯,然被告既不爭執丙○○於系爭事 故中應負過失之責,且丙○○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高 少家法院以前揭宣示筆錄認定與原告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致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而認丙○○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名,兩造始基此進而協談和解事宜。佐以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和解書訂立之目的係為賠償原告因 車禍所受損害及解決丙○○繫屬於高少家法院之刑事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賠 償金額乃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過、肇責、原告所受體傷及其他 因事故所生損害為估算後,再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最終才 以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之金額加以議定並作為原告撤回刑事 告訴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充分理 解以18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與理由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被告當時既確有以1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效果意 思,進而依該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 書,益徵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 之情形。至乙○○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經濟及 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然被告之經濟能力、身體 狀況等是否足以負擔和解條件,乃被告於締約時之主觀因素 衡量,即被告於和解時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是否合理之 判斷與最終同意之原因與動機,僅存在被告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原告所查覺,則乙○○前開所辯,亦僅屬 被告於和解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且該等錯誤乃可歸責於己,非屬和解 契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為物之性質錯誤,是被告以錯 誤為由,而抗辯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從而,被 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一期15,000元後,113年8月15日即未 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於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 餘之161,465元之和解金(計算式:16,500-3,535=161,465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61,46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3-雄簡-2687-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撒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癸○○ 、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卯○○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171),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巳○○、癸○○、丑○○、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巳○○、癸○○、丑○○、寅○○、丙○○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2萬5,000元、2萬1,500元、11萬4,955元、2萬 9,94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甲○○、巳○○、寅 ○○、丙○○等人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癸○○、丑○○當庭 給付各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獲得其 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43至14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計設助 理,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元款項匯入告訴人癸○○、丑○○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巳○○、癸○○、丑○○' 寅○○、丙○○等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7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 癸○○、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癸○○、丑○○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戊○○、午○○、乙○○、壬○○、巳○○、辛○○、辰○○、 癸○○、丑○○、子○○、庚○○、寅○○、己○○、丙○○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甲○○提供在旋轉拍賣賣場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mi葵」、「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等事實。 4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盧可可」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午○○提供LINE暱稱「少根筋的貓星人」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等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乙○○與FB暱稱「陳鈴」、「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4之轉帳等事實。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壬○○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個人主頁頁面截圖1張 (3)告訴人壬○○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4,21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等事實。 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巳○○與FB暱稱「7-Eleven客服」、「岩橋由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轉帳等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7之轉帳等事實。 9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辰○○在旋轉拍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辰○○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金額37,12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8之轉帳等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等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轉帳等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1之轉帳等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說為附表二編號12之轉帳等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等事實。 1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己○○提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亞太分期貸」借款廣告截圖1張 (3)告訴人己○○提供LINE暱稱「亞太分期」、「陳夢蕾」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4之轉帳等事實。 16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丙○○與FB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FB暱稱「周曉欣」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林益誠」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帳金額29,035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5之轉帳等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18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流。 19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之金流。 20 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7、8、9之金流。 21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金流。 2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3之金流。 23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4之金流。 24 被告提供LINE暱稱「黃大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FB「台中八大行業&台中酒店經紀公司」徵人貼文截圖、租借合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FB上找 工作,後來在FB看到台中八大行業的貼文,之後伊加入對方 (即暱稱「黃大爺」之人)之LINE後,「黃大爺」表示其是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投資公司),是在幫 企業做逃稅避稅的業務,要伊提供帳戶處理金流,並詢問伊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額度,而本案伊是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外送人員;又伊提供帳戶可以收受薪水,以 每日1,000元加上卡片額度成數計算;伊雖有想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是詐騙,然因為「黃大爺」所傳送之租借 合約第四條有約定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博弈行為等語。經 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大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大爺 」固有提供租借合約供被告觀覽,然細繹前開契約之甲方代 理人及乙方當事人簽名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時,「黃大爺 」搪塞理由就走了,可見被告自始未與大台中投資公司簽署 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內容及討論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 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明顯悖於常情。 (二)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對於「黃大爺」及大台中投資公司為何須使用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避稅處理金流之緣由,均不予究 明,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大爺」 ,並得收受高額之報酬(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得報酬 高達103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成為 行騙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為資訊管理科系之碩 士生(碩二、休學中),亦陳稱其在看到上揭貼文後,就有 想說可能是詐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成為行騙工具及用以規避執法機關人員之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目的等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甲○○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2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 2 戊○○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38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3 午○○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4 乙○○ 假網拍 113時6月1日 2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5 壬○○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0時00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0時03分 4,198元 國泰世華 6 巳○○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1時10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1時16分 13,456元 國泰世華 7 辛○○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26分 13,036元 聯邦銀行 8 辰○○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01分 37,123元 聯邦銀行 9 癸○○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4時55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05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43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 113年5月31日 16時24分 29,985元 聯邦銀行 10 丑○○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2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4分 9,981元 遠東銀行 11 子○○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6分 4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32分 32,100元 遠東銀行 12 庚○○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5分 33,096元 遠東銀行 13 寅○○ 假親友 113年5月31日 15時12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 14 己○○ 假貸款 113年5月31日 15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 15 丙○○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 1時37分 29,035元 中華郵政 附表: 卯○○應分別給付癸○○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丑○○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癸○○、丑○○各壹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癸○○、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1-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 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40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 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次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余淑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 休養2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 國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為全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 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 卷第33、55、69至7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交簡上卷第40、55頁),顯對被告處遇 均已有共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