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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1號 債 權 人 陳桂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東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之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山郵局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 人就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均為身障補助或健保自墊醫療費之退 費所存入經核俱屬社會救助或補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準此,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ILDV-113-司執-17751-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高文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高瑋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卿 被 告 高美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高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阿尾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 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因除被告高文傭以外之繼承人均 不願意就系爭7號房屋與被告高文傭保持共有,為使房屋產 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併考量系爭7號房屋歷來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除系爭7號房屋由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 共有,並按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辯以:同意採原告 方割方案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另不同意與被告高文傭就系 爭7號房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因被告高文傭於被繼承人朱 阿尾生前,即將應分得房屋部分拆掉,並在原土地上興建新 屋居住,被告高文傭自不應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7號房屋 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文傭則辯以:除不接受系爭7號房屋以價金補償方式 分得,希望可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至其餘遺產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並另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傭 於興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 時,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云云,且無論被繼承 人朱阿尾或被告高文傭均從無主張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 事實上朱阿尾於81、82年間與被告等手足討論有無要在該土 地一起蓋屋,當時考量到恐須拆除系爭7號房屋,惟除被告 高文傭當時興建系爭9號房屋,已故之高明輝即被告高瑋懋 之父,選擇在系爭7號房屋後方另行興建鐵皮屋,全家討論 後決定僅拆除系爭7號房屋之一部,且由於該拆除部分原係 朱阿尾之房間,故系爭9號房屋完成後,朱阿尾便與被告高 文傭共同居住在系爭9號房屋,期間長達30年之久,直到朱 阿尾往生前半年左右始因疾病反覆住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為 止,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高文傭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 得房屋之範圍,代表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等節,誠非事實 ,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為被告高圳義一家居 住使用,被告高瑋懋亦設籍於其中云云,惟實際上被告高圳 義、高瑋懋皆另有住所,且原告及被告高素卿、高美犁均未 居住使用系爭7號房屋,何以能要求分得應有部分,而被告 高文傭卻只能接受找補?更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阿尾於11 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文傭、高圳義、高美犁、高 素卿等人均為朱阿尾之子女,被告高瑋懋則為朱阿尾之三子 高明輝(於96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阿尾代位繼承 人,均為朱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朱阿尾繼承系統表、朱阿尾 戶籍謄本、高明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阿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7、9 號房屋,且上開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藉由同段7 40地號土地上之溪洲路222巷連接溪州路對外通行,此有卷 附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佐,故將上開739、740地號土 地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使其上 建物及土地仍由繼承人繼續使用,不會經變賣而流入他人之 手,要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 部分,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從而,本院考量上情暨遺 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 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表示願按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被告高文傭則表示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本 院考量系爭7號及9號房屋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9號房屋為辦有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合 法建物(即員山鄉新七賢段97建號),若不論法定空地,系 爭9號房屋已占上開739地號土地88.28平方公尺(即以一層7 1.34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6.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28平方 公尺,見卷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新七賢 段73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7.1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或上開兩造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換算,被告 高文傭可占用面積應僅有約87.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7.1 8÷6≒87.86)。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單獨所有系爭9號房屋, 所使用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其原應繼分比例, 若再分得系爭7號房屋,被告高文傭復能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使用該房屋,難謂公允,且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因 朱阿尾過世前照護等事宜,曾與被告高文傭發生衝突或爭執 ,致其等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高文傭繼續共有 系爭7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名 下既已有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上,且系 爭9號房屋可使用面積又逾系爭7號房屋甚多(此參照卷內系 爭7、9號房屋照片,9號房屋為二層樓、復另加建3樓鐵皮屋 ,而7號房屋僅一層舊式平房),被告高文傭與其他繼承人 復因朱阿尾生前照護事宜而互有心結,短期內恐難以化解, 為避免將來系爭7號房屋使用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7號房屋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 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並再分別以金錢補償 予被告高文傭之方法,較為妥適。至於系爭7號房屋之價值 暨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 而得出系爭7號房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5元、目 前市價為5萬2,8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 應補償被告高文傭之金額各為1,763元(計算式:52,880×1/ 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高文傭固主張上 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 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高 文傭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 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79.2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並均應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高文傭新臺幣1,76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NY號) 1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1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7,59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高玉鳳 六分之一 2 被告高文傭 六分之一 3 被告高圳義 六分之一 4 被告高瑋懋 六分之一 5 被告高美犁 六分之一 6 被告高素卿 六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6-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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