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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王純洳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附民-194-202503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411,340元(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 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 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分別於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1,100元,同年1月3日下午1 時36分許轉帳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我是認罪,但當時對方說要做網購買賣,我 不知道對方要洗錢,是交付帳戶第三天就被凍結,才知道被 騙,錢沒有經手到我手裡,我也是被害者,我知道將帳戶借 給他人使用是我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自第 一層帳戶各匯款1,100元、1,200元合計2,300元至系爭帳戶 ,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 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300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之2,300元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應屬 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97,700元部分,查原告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款項雖為50萬元,然僅其中2,3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 ,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 非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遭詐騙 所匯之其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 詐騙之497,700元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5

ILDV-113-重訴-104-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唐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宏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 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59萬1,60 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341萬1,340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 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59萬1,603元部分,逾此金 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9,737 元(計算式:1,341萬1,340元-159萬1,603元=1,181萬9,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11萬6,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簡調-7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明生 被 告 林紋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妤倫 被 告 唐偉超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唐偉倫 被 告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9,69 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 公尺、9,518平方公尺。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承人 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 號)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單 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 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1部分,面積54 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㈣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被告韓秀鳳、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 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韓秀鳳80分之27、翁朝清80分 之25、翁朝勇80分之7、翁小玲80分之7、翁榮燦80分之7、翁芳 鶯80分之7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 、9,69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 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二、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一)編號 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取得;(二)編 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三)編號乙1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取 得;(四)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取得;(五)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表 所示。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兩造間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 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8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 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另本件系爭359-3、360、3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淇漳業已 於101年8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 仕、沈來好、沈秋燕等五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沈淇漳之 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沈淇漳所遺系爭359-3、360、360-1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謹於本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359-3、360、 360-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 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沈淇漳、翁鄭杉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 、36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2月23日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翁朝清取得;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80 99平方公尺由韓秀鳳取得;丁部份面積8836平方公尺由翁朝 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將360 及36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翁鄭杉,359-3地號全部分 歸給被告翁朝清,理由如下: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持分60分之32超過一半,約百分之5 3,且居在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並花費巨資改良土地,興建 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詳如證一之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相片所示。而韓秀鳳就三筆土 地之持分皆為180分之49約百分之27,且韓秀鳳遲至109年6 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毫無貢 獻且無任何情感,故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359-3及360地號 土地,顯然將拆除該土地上被告及被告家之建物,而致被告 及被告家人無棲身之處,顯非適當。 3、如上所述,被告持分約韓秀鳳之二倍,如果由被告單獨取得 全部土地,所需補償金額遠低於韓秀鳳應補償之金額,故由 被告單獨取得,更合符公平正義。 (二)本案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日文號竹 地法字第6600號(下稱原告方案)及收件日期113年2月23日 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下稱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優於原 告方案,理由如下: 1、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子女於系爭土地花費巨資改良土地, 興建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共有人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登記180分之61 ,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其於共有人對於 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 2、原告方案須拆除地上建物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2平方公尺,翁朝勇一家所建且仍居住使用之唯一住 處,如予以拆除,翁朝勇一家無家可歸,翁朝勇所受損害大 於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違社會經濟利益且對翁朝勇極 為不利。 3、359-3面積4849平方公尺,翁朝清持分60分之32,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甲1部份給翁朝清,面積僅1252平 方公尺,顯然不足甚多,被告方案分配甲部分給翁朝清,面 積1800平方公尺,顯較合理,且原告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 理使用之乙1部份由韓秀鳳取得,致甲部份完整區塊割裂二 部份,不僅有違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 不利日後之使用。 4、被告方案雖致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對日後利用 雖較不利,但亦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土地皆為水 利用地,價值有限,若拆除翁朝勇之建物,所受損害遠大於 韓秀鳳利用土地之不便。 5、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22,046,827元,高於 被告方案之總價值21,632,186元,但查,兩者相差僅414,64 1元,卻要拆除翁朝勇所有價值數百萬元棲身之所,顯為更 不經濟,又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 無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且翁朝清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查,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國 人居住之建物比比皆是,亦受法律之保障而取得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有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建 物,翁朝清僅有一小部分,B部分為翁朝勇所有,C部分為翁 榮燦所有,DE部分原為父親翁鄭杉所有,現為五位繼承人所 共有,亦為被告翁小玲、翁芳鶯之娘家,被告等人對上開建 物皆有濃厚情感,目前仍完好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 6、本案雖以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實際係 由韓秀鳳所主導,而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且韓秀鳳以取得共有土地再請求分割為其投資方法,對 土地並無任何情感,反觀被告一家世代建物居住於此,情感 深厚,故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應屬對經濟利益最佳選擇且 合於被告等人對於土地建物情感之認同。 7、綜上,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兼顧雙方之利 益,懇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韓秀鳳: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能接受,沒有意見。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陳報狀之修 正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朝清等人方案上的乙2上面的建物,為翁朝清所有坐 落在被告韓秀鳳土地上的地上物,該筆土地是水利用地,所 以該地上物應算是違建,而且該地上物應不足以算是建物。 參、被告林紋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原告的分割方案找補的金額,不能只用公告的現值 找補,希望一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 肆、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林紋賓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翁鄭杉、沈黃 金枝(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瑞發(即沈淇漳之法定 繼承人)、沈國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來好(即 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秋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 、韓秀鳳、林紋賓、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翁朝清等人 為被告,嗣後被告翁鄭杉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翁鄭杉之繼承系統表   ;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翁鄭杉之 法定繼承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   訴訟。而查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亦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聲明承受   被告翁鄭杉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翁鄭杉部分,應由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電腦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849、4,747、9,518平方公尺 ,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931、4,850、9,694平方公尺之較差 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   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而且兩造所提出如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繪製成的複丈成果圖,也是依更正後面積計算。 上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如附件113年9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予以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各為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 、9,518平方公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 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 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沈 淇漳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有沈淇漳之除戶謄本可稽。而 查,沈淇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載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 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迄今仍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其被 繼承人沈淇漳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的總持分比例約6.67%;被 告翁朝清的總持分比例約21.49%;被告韓秀鳳的總持分比例 約33.89%。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朝清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均為合併分割,而且被告韓秀鳳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本件上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 翁朝清、韓秀鳳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2.05%,持分已超過 半數,因此,本件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 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 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建物。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而查 ,被告就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竹地法字第6100號)。本件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被告方案因為配合建物坐落位置,造成 分割線呈不規則形,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尤其被告方案 之編號丙部分類似鋸齒狀,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而查原告 方案,分割後的土地大致上方正,較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 將來使用。又查,被告方案雖然可保留全部之建物,惟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其用途本非用以興建建物使用,而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屬違章建築,又 興建之初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故應無 保存必要,何況被告翁朝清所有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陸 地部分,如果僅為了避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無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而且,原告的方案已盡量保留大部分的建物,僅其中一棟建 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性而無法保留   ,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之保留必要性之 間已有所取捨,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又查,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價值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原告的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2,046,827元;被告的 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1,632,186元。則比較兩方案   ,原告方案於土地分割後較能提高整體土地價值,對於其他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能獲得分配找補金額比較多, 應屬較為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可認為是比較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 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本件兩 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翁鄭杉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翁鄭杉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沈淇漳 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359-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1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 3 沈淇漳之繼承人 1/90 1/90 1/90 1 % 4 韓秀鳳 49/180 49/180 49/180 27 % 5 林紋賓 2/30 2/30 2/30 7 % 6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 7 唐偉智 8 唐偉倫 9    翁榮燦    32/300    32/300 7 % 10    翁芳鶯    32/300    32/300    7 % 11    翁小玲    32/300    32/300    7 % 12    翁朝勇    32/300    32/300    7 %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96,702元 1,173,086元 1,469,788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49,450元 195,515元 244,965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222,526元 879,816元 1,102,342元 翁朝勇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小玲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榮燦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芳鶯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合計 780,774元 3,086,993元 3,867,767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被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582,176元 859,969元 1,442,145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97,029元 143,329元 240,358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436,632元 644,978元 1,081,610元 翁朝勇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小玲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榮燦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芳鶯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合計 1,499,901元 2,215,604元 3,715,505元

2025-03-10

CYDV-111-訴-223-202503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張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1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 ,59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受到網 路交友感情詐騙,惟此非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 過失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聊天交友,「陳嘉欣」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國際匯款稅 金事宜,被告即加入「陳嘉欣」所提供假冒外匯局專員、LI NE暱稱「李明漢」之人為好友,「陳嘉欣」並稱其表姊即LI NE暱稱「莊翠雲」之人為外匯局主任。被告係因受到感情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詐 欺原告,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 之指示,匯款8萬9,59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 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間對話紀錄,「陳嘉欣」先 係透過LINE與被告結識,並向被告表示其家鄉在高雄,現在 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紅酒進出口貿易,兩人於LINE相識後便 開始聊天,「陳嘉欣」不斷以與被告談論工作、理財規劃、 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婚姻感情生活、興趣嗜好等話題,試 圖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嗣兩人相談甚歡並產生情感之際, 「陳嘉欣」便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兩人在一起,「陳嘉欣」 復表示預計返臺與被告相見並打算定居於臺灣。嗣「陳嘉欣 」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13年1月10日左右回臺,惟因「陳嘉欣 」自身臺灣帳戶已註銷,無其他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又考慮 此次回臺時間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便向被告詢問是否 可以提供帳戶讓「陳嘉欣」得以先匯款5萬美元,並同時向 被告表示因越南管制嚴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必須有金融卡 始能完成匯款,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嘉欣」後,「陳 嘉欣」便傳送一張匯款5萬美元之擷圖予被告,並告知國際 匯款都會有延遲情形,要求被告等待幾時。  ㈣嗣「陳嘉欣」於完成匯款5萬美元隔日,又向被告表示:「親 愛的,我匯款給您以後,今天有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局回覆的郵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臺灣外 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 功能,請收款人張秉倫聯絡外匯管理局官方LINE諮詢,否則 將會在48小時退回原匯款方!」等語,並同時提供外匯局專 員「李明漢」之帳號。被告原先對於與外匯局專員聯繫心存 疑慮,並曾多次向「陳嘉欣」以:「警察和銀行說很擔心詐 騙」、「親愛的他想打電話給你討論」、「親愛的若在臺灣 沒有收到後通知你,你再問外匯局專員」、「警察說不相信 你」、「很怕被騙,不認識專員」、「親愛的我都了解,我 們自己清白,避免被發現洗錢」、「若有錢很多,可能洗錢 」、「親愛的很擔心我們被騙」等語提出顧慮與質疑,而「 陳嘉欣」見被告有些起疑,便進一步向被告陳稱:「我表姐 莊翠雲在外匯局做主任的呀」、「那裡添加外匯局專員問問 他認識我表姐不」、「親愛的你就放心去處理就好啦」、「 親愛的你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啦」、「何況我們表姐在金 管會做主任的」、「你可以跟專員確定我表姐莊翠雲主任問 他認不認識呀」、「你不信他難道我你都不相信嗎,我都跟 表姐打好招呼了」、「了解你就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了, 別讓我擔心呀,他就是臺灣外匯局的呀,主要把我們的匯款 處理好就行啦」等語試圖再次取信於被告,「陳嘉欣」並同 時應被告要求提供「陳嘉欣」表姐「莊翠雲」之照片試圖說 服被告。  ㈤被告在與外匯局專員「李明漢」取得聯繫後,「李明漢」便 向被告表示:「我們有收到一筆來自境外越南的5萬美金的 外匯資金」、「目前這筆資金是無法入帳到您中國信託的帳 戶」、「您現在需要先開通外匯入帳功能,才能正常的接收 這筆款項」、「目前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兩種,第一種,先將 這筆款項退回給您的匯款方。第二種,如果您不希望被退回 ,我們可以先幫您將這筆款項先保留,等您開通之後再幫您 執行入帳動作」、「保留的話,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 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5 萬美金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我們有致電到中國信託 ,您跟境外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且目前這筆款項資金在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的系統裡,還沒下撥到您中國信託帳 戶上,所以銀行方面是沒有辦法去幫您升級開通的」、「去 年,我們的上級單位金管會也是有出台關於境外資金洗錢防 止法的相關規定」、「有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資金統一由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統一處理」、「這樣子也是為了避免 我們銀行端出現大量外匯,盡量的限制境外的非法資金洗到 我們臺灣境內」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翻 拍系爭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表示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上 之IC晶片進行開通,並將晶片登入到外匯局所建置之系統機 制,以讀取被告的個資數據,再協助被告進行審核開通。「 李明漢」更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您的這個是屬於晶片卡升 級外匯功能以及後續審核方面的問題,需要5至7個工作日」 、「如果全都匯入一個帳戶,很有可能會觸發我們臺灣這邊 風控機制,因為每家銀行的機制不同,有的銀行登入我們後 台電腦系統機制,系統所需要審核的時間快,有些會很慢, 那我們也是為了避免耽誤到您的時間,建議是說卡片可以都 寄送過來,我們幫您一同插入後台系統作審核,這樣會節省 您的時間」等語,要求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有 所疑慮,並向「李明漢」表示要自行前往外匯局總部提供卡 片進行開通,惟「李明漢」卻一再以寄送卡片係辦理審核開 通之唯一方式,並向被告保證系爭帳戶金融卡於5至7個工作 天後會馬上寄回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將卡片寄出。後「李 明漢」再以審核比對金融卡與帳戶戶名是否相符,及讀取金 融卡身分資訊進行審核開通需要晶片卡密碼為由,要求被告 翻拍存摺、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等資訊,被告因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有被告 所提供被告與「陳嘉欣」、「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13頁) 。  ㈥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多重角 色扮演之方式,先以假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種種感情話術取信於被告後,再以有國外匯款之需求,請 求被告協助處理,並假借政府機關官員身分與被告聯繫,透 過審核開通國外匯款等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嘉欣」、「 李明漢」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曾多次向「陳嘉欣」、「 李明漢」表示其所要求之行為恐有洗錢及詐欺之疑慮而嘗試 推卻,惟「陳嘉欣」、「李明漢」卻一再以若被告不依指示 操作,將會導致所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使被告不得不 進行配合,而被告自身亦因詐欺集團以若不繳納保證金將會 導致資金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凍結之詐術,匯出10萬 元予詐欺集團,有被告與「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㈦綜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4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漢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載之「5萬、5萬元(共計10 萬元)」更正為「3萬元」,「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3年 1月2日9時54分、9時55分」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1時26分 」。  ㈡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載「15萬30元」更正為「15萬元」 。  ㈢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匯款時間113年1月15日0時0 分、金額120萬元、匯入帳戶彰銀帳戶」此筆匯款(此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應刪除)。  ㈣附表二編號7金額欄所載「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更 正為「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此經檢察 官當庭表示應予更正)。  ㈤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載「帳10萬元」更正為「10萬元」 。  ㈥增列「被告吳漢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漢樑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至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 為第22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 上並無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然表示無能力賠 償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審訴2242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中央 印製廠做環保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審訴2242卷第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偵22987卷第22頁 、第362頁;本院審訴2242卷第6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7號   被   告 吳漢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統一超商雙建門市交寄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漢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之帳戶 1 鄒玉珮 112年12月21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4分、9時55分 5萬、5萬元(共計10萬元)。 彰銀帳戶 2 溫桂英 112年12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2 時0分 15萬30元。 彰銀帳戶 3 唐偉倫 112年12中旬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佯稱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作為收益為由,收取貨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0時4分 3萬5,350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0分 12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瑞玲 113年3月20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股達寶、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 8萬元。 彰銀帳戶 5 陳友仁 112年12月初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泰盛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1月12日9時2分 20萬、20萬元(共計40萬元)。 郵局帳戶 6 王巧瑩 112年11月12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訊捷官方網址投資APP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56分 帳10萬元。 彰銀帳戶 7 宋政憲 112年10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10時7分、10時15分 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永豐帳戶 8 劉伃庭 113年1月9日18時54分 以「假網拍」手法,佯裝網路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提領賣貨收益需繳納貨品等值金額,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 3萬8千元。 彰銀帳戶 9 林雅玲 112年9月初 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誆稱在香港國際基金投資基金可獲得高額收益,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3時25分、13時27分 3萬、3萬元(共計6萬元)。 永豐帳戶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29-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7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附民-28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35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5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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