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名亞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魏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名亞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唐名亞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互動(於111年3月至11月間,有同至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約會吃飯、同至澎湖等地旅遊等節),並經被告 之配偶李玟靜向本院對被告及唐名亞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與唐名亞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當男女交往在案,而被告與 唐名亞之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 生性行為,但是唐名亞對伊隱瞞仍具婚姻身分,唐明亞告知 伊她跟她老公沒有感情,已經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被 告與唐名亞係經由網路軟體交友認識,唐明亞一開始只有說 她是單身,進而讓伊對她認真動心追求她,在交往過程中她 才告知伊她之前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但是已經離婚,且沒 有住在一起;唐名亞有跟伊去澎湖旅遊,曾有LINE拍照身分 證給伊,後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代表她有竄改),伊再轉 發給公司同事報名;唐明亞有委託伊賣五股房子,賣完後, 伊本來自己要投資買永和公寓3樓,她卻要求伊讓給她優先 買,占伊便宜讓她買了,也利用伊辦買房貸款,也提供自己 元大銀行朋友幫她辦房貸;交往到後面唐明亞有告伊違反家 暴保護令,關係決裂後,伊用FB搜尋唐名亞三個字,去查證 才看到一些相關照片,以及她小孩生日、老公,所以並不是 伊交友時就知道她有先生小孩,她有先生小孩也是過去的事 。伊於另案從來沒有承認伊於(交往期間)知道唐名亞已經 有配偶的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與唐名亞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5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 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 被告於另案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核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111 年間有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唐名亞 有跟我去澎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87至193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  ㈢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一 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甲○○跟唐名亞,認識快20 年了,被告是後來因為賣唐名亞的房子時認識的;伊只聽說 唐名亞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賣房子的網站,因為 當時唐名亞在五股有1間房子要出售,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仲 介,上網賣房子找到被告;一開始伊認識丙○○的時候伊就有 跟丙○○說唐名亞有老公了。應該是於111年賣房子的時候, 大概是8、9月賣唐名亞的房子時;伊跟被告加LINE認識以後 ,有談論房子的事,被告跟伊表明他喜歡唐名亞,他們有一 起出去玩,跟唐名亞去哪裡吃好吃的東西,買東西送唐名亞 等等,伊發現被告有在追求唐名亞,就是那時候伊跟被告說 唐名亞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⒉被告於另案證稱:伊跟唐名亞出遊第2、3次時有告知伊有配 偶,伊跟唐名亞是網路交友認識,她也有先生、小孩;唐名 亞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她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 跟唐名亞於111年3月至11月8日間性交不下30次,每次去汽 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於111年6月間去澎湖旅遊,同事 都知道她是伊女朋友;唐名亞說她是易孕體質,在多年前就 有裝避孕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衡諸常情,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及辦理貸款,抑或報名團體旅 遊,多會核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關係非常緊密,且被告本身亦為另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唐名亞 男女交往,堪認原告當有相當之動機及機會得知核實唐名亞 婚姻狀況,況另由證人乙○○告知被告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後 ,被告仍持續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有相當可能被告早已 得悉此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5頁)雖載有「 我以前老公太寵我不珍惜遇到你這種壞人對我傷害累累我才 後悔」、「全身瘀青過腳還有傷口身心靈都受到傷害疲癰我 認識你的錯誤讓我付出太大的代價」等語,足見所謂「以前 」係唐名亞不過係以說明比較原告(認識時間較前)對待態 度、被告(認識時間較後)對待態度之不同,並非表明已與 原告離婚甚明,且該訊息時間點不明,無法逕證明被告不知 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67頁),亦俱無法證明其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見有所謂唐名亞傳送配偶欄空白資料情事。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與唐名亞男女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 之人。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於唐名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111年3月 至11月間)與唐名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㈤被告與唐名亞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有配偶卻仍於原 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11月間有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 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 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 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行創業,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10幾萬 元不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兼衡 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868-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