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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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