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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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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 理 人 唐大鈞律師 被 告 劉宇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0元( 計算式:1,440元-1,000元=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7

TCDV-114-勞簡-26-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湯堰淋亦聲請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是認被告 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 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 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 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 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 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 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 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 ,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 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 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 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 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 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 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 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 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 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 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 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 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 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 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 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 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 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 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 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 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 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 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 ,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 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 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 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 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 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 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 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 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 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 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 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 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 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 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 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 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 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 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 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 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 ,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 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 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 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 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 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 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 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 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 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 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 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 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 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 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 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 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 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 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 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 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 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 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 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 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 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 「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 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 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 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 -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 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 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 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 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 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 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 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 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 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 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 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 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 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 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 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 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 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 )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 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 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 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 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 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 ,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 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 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 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 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 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 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 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 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 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 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 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 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 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 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 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 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 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 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 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 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 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 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 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 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 ,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 。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 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 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 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 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 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 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 )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 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 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 ,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 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 」(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 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 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 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 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 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 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 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 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 ,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 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 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 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 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 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 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 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 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 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 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 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 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 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 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 、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 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 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 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 、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 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 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 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 ,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 】,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 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 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 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 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 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 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 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 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 :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 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 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 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 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 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 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 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 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 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 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 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 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 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 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 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 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 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 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 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 ,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 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 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 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 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 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 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 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 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 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 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 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 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 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 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 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 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 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 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 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 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 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 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 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 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 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 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 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 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 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 .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 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 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 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 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 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 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 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 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 .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 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 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 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 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 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 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 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 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 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 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 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 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 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 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 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 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 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 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 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 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 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 ~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 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 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 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 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 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 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 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 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 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 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 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 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 ,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 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 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 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 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 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 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 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 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 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 ,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 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 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 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含稅) 營業人 買受人 備註 1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703,475元 御創海事工程行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46,434元 同上 同上 3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722,610元 同上 同上 4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020,681元 同上 同上 5 F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2,042,712元 同上 同上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468,143元 同上 同上 7 HY00000000 112年1月13日 423,360元 同上 同上 8 HY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278,418元 同上 同上 9 KY00000000 112年4月26日 829,850元 同上 同上 10 KY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449,000元 同上 同上 11 MY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88,2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8

ULDV-112-訴-5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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