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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秀絨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促-2339-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1473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1,75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W001473、Y01358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CTDV-114-司促-543-20250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施閔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28,99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他-480-202501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 債 權 人 鄧金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275-2024121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29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 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 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 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 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 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 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 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 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 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 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 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 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 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 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 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 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 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 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 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記載車輛「電氣設 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 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 。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 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 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 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 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 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 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 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 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 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啟動,惟當被 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 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 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 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 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 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 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 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 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 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 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 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 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 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 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 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 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 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 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 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 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 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乃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 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 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 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 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 )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 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 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 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 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 、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 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 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 ,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 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 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 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 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 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 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 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 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 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 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 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 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 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 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 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 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 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 ,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 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 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 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 ,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 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 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 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 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 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 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 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 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 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 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 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 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 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 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 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 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 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 ,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 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 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 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 、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 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 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 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 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 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 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 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 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 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 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 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 :「(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 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 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 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 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 :「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 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 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 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 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 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 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 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 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 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 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 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 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 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 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 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 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 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 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 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 ,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 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 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 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 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 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 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 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 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 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 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 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 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 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 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 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 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 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 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 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 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 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 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 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 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 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 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 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 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 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 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 「(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 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 )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 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 」、「(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 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 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 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 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 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 )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 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 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 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 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 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 適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 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 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 ,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 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 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2

TYDV-112-重訴-86-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2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9,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23-202411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 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 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 ,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執-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0249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9,64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W000249、0000000。 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4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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