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韓永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正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
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
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唐正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之要旨,因聲請人仍不
得以唐正宗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
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4-司票-3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