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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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