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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淇 相 對 人 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31

PTDV-114-司家他-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明 人 陳○儒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 李○樺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 陳○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雯、陳○福、陳○美、陳○雅、陳○順、陳○秀○、陳○觀、 陳○敏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儒、陳○元、李○樺、陳○○ 、陳○○、陳○君、陳○斌、陳○○、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 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是以, 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巷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雯及子女陳○福、陳○美、陳○雅,被繼承人之父母陳○順 、陳○秀○,被繼承人之手足陳○觀、陳○敏經本件准予備查之 外,次查,被繼承人胞兄陳○坡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對 於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陳○儒、陳○元、陳○君為陳○坡之 子女,李○樺、陳○斌為陳○坡之子媳及女婿,陳○○、陳○○為 陳○元之子女即陳○坡之孫子女,陳○○、陳○○為陳○君之子女 即陳○坡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渠等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 規定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陳○儒、陳○元、李○ 樺、陳○○、陳○○、陳○君、陳○斌、陳○○、陳○○既非民法第11 38條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31

PTDV-114-司繼-591-20250331-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3號 聲 明 人 姜○杰 聲 明 人 姜○宗 聲 明 人 姜○升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官○梅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3-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2號 聲 明 人 康○裕 聲 明 人 康○誠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雄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明 人 賓○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賓○於99年8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 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次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本院 訂於114年3月26日通知聲明人到院接受調查,因聲明人已在 船上工作,無法到院,委託其配偶曾○○到院,本院詢問被繼 承人賓○死亡時,是否知悉?曾○○陳稱伊與聲明人在被繼承 人逝世時就知道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並提出聲明人申明書, 依申明書所載,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即父親死亡當日就已經知 曉,是因父親在大陸遺留一棟房子,兄長賓○○要前往處理房 子,聲明人無法前往,所以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利賓○○ 可以全權處理父親所遺留的房子,有本院調查筆錄、申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賓○勇於被繼承人賓○99年8月28日死 亡當日就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應於99年11月28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 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 繼承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 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繼-403-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1號 聲 明 人 杜○芸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蘭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7

PTDV-114-司家補-71-202503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0號 聲 明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璋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儀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6

PTDV-114-司家補-70-202503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5號 聲 明 人 温○局 聲 明 人 温○芬 聲 明 人 温○玲 聲 明 人 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温○局 聲 明 人 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法定代理人 温○玲 聲 明 人 温○豐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温○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65-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明 人 林綵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碧華(女,民國50年4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 1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江碧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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