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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苗簡字第918號、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劉佩娟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間, 曾委託劉曉憶以劉曉憶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並 承諾將由劉佩娟負責返還所貸款項及利息,致劉曉憶先後向 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美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得30萬元、16萬元後,均 如數交予劉佩娟,共116萬元。詎劉佩娟取得前開款項後, 竟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而由劉曉憶償還,且在劉曉憶陸 續催促還款下,劉佩娟遂商求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宇琦 」之人協助返還上開款項,嗣「王宇琦」竟將案外人胡慶忠 所有之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 頁,以不詳方式變造為曾於112年4月9日匯款8,490元至台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植),此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佩娟,並指示劉佩娟 傳送予劉曉憶,用以取信劉曉憶其已依約償還款項。而劉佩 娟明知其未將指定之還款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宇琦」、「王 宇琦」尚無從轉帳至指定帳戶,竟與「王宇琦」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佩娟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 傳送予劉曉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佩娟已將約定之分期款 項匯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取信劉曉憶。嗣經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劉曉憶未收受該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即:  ㈠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電磁紀錄。  ㈡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  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喬美公司分期帳款繳 款單、繳款帳號更改通知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600號函 及所附案外人胡慶忠之開戶資料。  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7日集 中作字第11350040371號函。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 同意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790、5709號案件 卷宗所附胡慶忠之陳述。  ㈧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與「 王宇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於金融交易秩序之重要性 ,卻為取信告訴人劉曉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廠牌不詳),與告訴人聯絡 並傳送本案變造電磁紀錄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苗簡 918卷第3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變造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4-苗簡-190-202503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甲○○、丙○○、乙○○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他 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辯 。  ㈡丙○○、乙○○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丙○○、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49 、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推 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甲○○於原審陳稱:王添 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向銀 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象中 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可見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事 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乙○○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丙○○ 、乙○○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丙○○、乙○○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丙○○ 、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 (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判 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重家上-1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惟債權人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在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股務代 理部保管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票 、股息、股金、紅利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並未執行扣得任何股 票等上開權利,亦未為任何換價程序等情,有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人員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予以裁定停止對系爭執行標的執行程 序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1

SCDV-113-消債全-3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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