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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VB-0507」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泰因恐綽號KD之友人供抵債而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使用於車身號碼55SWF4JB3GU178 169之車輛、車主名稱:楊曜鴻、下稱本案車輛)曾為犯案 之工具,為求安心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 之「BVB-0507」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將之 均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位置上,旋而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71巷1弄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照片、系爭偽造車牌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受友人可疑車輛, 為求能安心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系爭偽造車牌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政 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 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VB-0507」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5-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 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 ,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 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 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 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 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 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 +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 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朴簡-4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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