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31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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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