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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7號 原 告 江00 被 告 江00 江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00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 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及乙○○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87,699元、2 ,032,107元,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係 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登記為被繼承人乙○○與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甲○與乙○○遺產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遺產與附表一邊號1至2所示遺產價額,應不予重複計 算。又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1,509,955元【計算式:(4,387,699元+2,0 32,107元-1,889,942元)×1/3=4,529,864元×1/3=1,509,9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9, 95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1,889,89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46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巷0號12樓,權利範圍:1/1) 141,900元 4 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 3,598股) 183,857元 5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000股) 588,800元 6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公司(共 24,000股) 1,483,200元 7 投資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5,000股) 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9,340元 9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00分部 90,660元 說明: ⒈編號1至9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編號1至9價額合計4,387,69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1,889,89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46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巷0號10樓,權利範圍:1/1) 139,7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2,465元 ⒈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編號1至4價額合計2,032,107元。 ⒊編號1至2之土地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被繼承人乙○○與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價額合計1,889,942元

2025-03-31

KSYV-114-家補-97-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仲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應遺產範圍、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被告游元方、游仲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0頁、第217頁),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訴外人張吉安、長子即被告游元方、長女即原告游平 越及次子即被告游仲方,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 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惟張吉安嗣於11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游元方聲請拋棄對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張吉 安所繼承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各為8分之3,被告游 元方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松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松年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因幼小時家庭不睦,與原生家 庭已漸無聯繫,也不覬覦財產,且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對於 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伊不想繼承游松年的任何遺產,張吉 安的遺產也不想繼承,往後的訴訟伊也不想再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83、170頁)。 三、被告游仲方則以: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 日死亡,則其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游松年遺產, 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元方前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游元方最晚早 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死亡,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 才聲明拋棄繼承,早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行 為應屬無效,游仲方業已訴請確認被告游元方之拋棄繼承無 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則游元方之 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張吉安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游元方等節, 未先予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游松年之遺產,並將 原應分割予張吉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逕自平均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游仲方2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每筆存款及股票均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然系爭遺產項目高達48筆,如均平均分割,將造成未來遺 產分割手續辦理及利用之麻煩。是以,被告游仲方主張應先 計算各筆遺產之價值總額,加總後再參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將 特定存款及股票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每一筆遺產應儘量分割 予其中一位繼承人,而非每一筆遺產都分割給所有繼承人。 另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部分分割,若在本件先 將張吉安所繼承之4分之1游松年之遺產,直接分割給游平越 及游仲方,不啻為先行分割張吉安部分遺產。故張吉安所繼 承之游松年遺產,在張吉安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前,仍應由張 吉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吉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游松年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游松年、張吉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松年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53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18、221、256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張吉安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1年2月3日死亡,游 元方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系爭公告准予備查 ,就張吉安繼承之游松年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游仲方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而被告游元方前揭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 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 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被告游元方雖未拋 棄游松年之繼承權,然陳稱不願繼承游松年之遺產,顯係主 張其分割比例為0,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對此亦無意見,自當 予以尊重,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 原告及被告游仲方。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張吉 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予兩造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張吉安之遺產除本件繼承自游松年遺產部分外,無其他 遺產,且被告游仲方不同意就本件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予兩造,即無可採。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 被告游元方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取 得,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 2 游元方 4分之1 3 游平越 4分之1 4 游仲方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游元方 4分之1 2 游平越 8分之3 3 游仲方 8分之3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3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割。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3元及孳息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535,359元及孳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3,103,802元及孳息 同上。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224元及孳息 同上。 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13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及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617元及孳息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33元及孳息 同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48元及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元及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1元及孳息 同上。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元及孳息 同上。 15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及孳息 同上。 1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2股及孳息 同上。 17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30股及孳息 同上。 19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16股及孳息 同上。 20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96股及孳息 同上。 2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41股及孳息 同上。 25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2股及孳息 同上。 2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8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及孳息 同上。 2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00股及孳息 同上。 30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3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67,410股及孳息 同上。 3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9股及孳息 同上。 3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00股及孳息 同上。 34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6股及孳息 同上。 36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1股及孳息 同上。 3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股及孳息 同上。 38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9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孳息 同上。 40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及孳息 同上。 41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5股及孳息 同上。 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43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孳息 同上。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4股元及孳息 同上。 4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股及孳息 同上。 46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40股及孳息 同上。 47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050股及孳息 同上。 48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同上。 附表四:兩造分割遺產之比例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 2 游元方 0 3 游平越 8分之3 4 游仲方 8分之3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24-20250227-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 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 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 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 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 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 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 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萬5,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8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5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61萬1,51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45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萬5,09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5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6,103元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0元 14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投控投資18股 2,367元 1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和康生投資55股 2,631元 1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耀文電子投資76000股 76萬元 17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福昌投資1000股 1萬元 18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國豐興業投資4000股 4萬元 1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216股 2,034元 20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日投資93股 930元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博達投資3000股 3萬元 2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長 谷投資171股 1,710元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萬有投資1萬股 10萬元 2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建投資1226股 1萬2,260元 2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仁翔建設投資87股 870元 2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峰安金屬投資390股 3,900元 27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投資15股 194元 2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5股 47元 2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投資147股 5,696元 30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投資40股 1,508元 3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恩得利投資600股 6,000元 3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華隆投資92股 920元 3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鴻友投資4股 40元 3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祥建設投資597股 5,970元 3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仕欽投資115股 1,150元 3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國力霸投資134股 1,340元 37 储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74元 38 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61萬7,804元 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29-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 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 ,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 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 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 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 ×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 (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 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 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 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 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 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 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 ,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 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 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 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 :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2024-11-18

TPHV-113-家上-201-20241118-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戊○○之子女 ,現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4。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戊○○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戊○○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 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前以其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通知後始知悉戊○○ 死亡,而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 度司繼字第46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被告丁○○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 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則被告丁○○既已非戊○○之繼承人,故原告以被 告丁○○為戊○○之繼承人,對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乙○○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 被告丙○○、乙○○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 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乙○○,其經濟 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對被告 丙○○、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丙○○、乙○○既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丙○○、 乙○○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41,33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股票 國豐興業 1股及其孳息 3 股票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股及其孳息 4 股票 惠勝實業 1股及其孳息 5 股票 榮美開發 1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丙○○、乙○○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2-家繼簡-59-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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