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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 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 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 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 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 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 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 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 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 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 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 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 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 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 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6

TYDM-113-壢簡-24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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