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