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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請求之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0

TPDV-112-重訴-794-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3-上-37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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