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陸地區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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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實 行,而就其所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查被繼承人除被執行中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 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新臺 幣(下同)5,330,531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另本件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拍賣清償債務後如有 剩餘款項,尚需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交付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與一般遺產管理案件複雜程 度不盡相同,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 為5,330,531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 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 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 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 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因本件尚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 承,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1329-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聖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114年3月8 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3-2025033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之遺產,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鄉○里村○里○路00號)於90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1,425,143元,外 幣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前經本院90年聲繼 字第64號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 人於95年4月12日、97年4月24日、103年8月20日、108年1月 30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9日函詢乙 ○○及其親屬均無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新台幣1,425,143元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外幣則現 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因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 ,為善盡遺產管理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 外幣,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 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單、通知函、支出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 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 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 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外幣,無 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 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26

HLDV-113-司繼-749-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 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 (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 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 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 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 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 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 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 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 ,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 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 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 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 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 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 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 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 ,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 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 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 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 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 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 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 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 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 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 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 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 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 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 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 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 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 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 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 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 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 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 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 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 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 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 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 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 ,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 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 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 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 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 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 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 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 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 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oo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張秀婷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於113年3月23日 死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尚 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張秀婷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7783-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00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 尚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6468-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羅俊杰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之二)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於民國99年4月26日死亡,又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為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函、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均為影本),堪 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9

KSYV-114-司繼-789-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七樓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稅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0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李基益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9

KSYV-114-司繼-1095-2025031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 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家催-2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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