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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3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 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 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 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 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 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 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聲-2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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