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嘉浩明知自身未有替游書愷投資黃金存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游書愷佯
稱:其從事當舖業,有承做黃金存摺之項目,若願意投資,每月
可以賺取8%之利息,並且可以先替游書愷先行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額度,致游書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梁嘉浩,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梁嘉浩所指定之帳戶。嗣因游
書愷遲遲未能如期收取利息,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嘉浩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告
訴人處理事情,所以才會收取費用,這些費用包含委託、代
辦服務費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書愷於警詢時證稱:
在111年1月份我跟梁嘉浩聊天時,梁嘉浩說他有從事當舖業
,有做黃金存摺的項目,只要存錢每月就會給我8%的利息,
所以我就先投入50萬元,我在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區北門國小前,交付30萬現金給梁嘉浩,然後在111年2
月21日下午2點左右,在北門國小再次交付20萬元給梁嘉浩
,後來梁嘉浩說他幫我設定200萬元的額度,要我盡量補齊
剩下的款項,所以我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我住處門
口,再次交付30萬元給梁嘉浩,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現金了
,所以梁嘉浩就說有找一家代辦公司的人,要幫我代辦信貸
50萬元,梁嘉浩於111年3月18日就來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跟我拿這50萬元,因為梁嘉浩一直催我補足資金缺口,
我又於111年3月l3日、111年3月17日各匯款新2萬5,200元、
1萬元至梁嘉浩指定之帳戶,但我一直沒有拿到梁嘉浩承諾
的利息,而且梁嘉浩一直用很多藉口在推託,所以我才發覺
我被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2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投資的
款項總共分了4次給梁嘉浩,第1次是在桃園區北門國小給了
30萬元,第2次也在北門國小給了20萬元,第3次是在我家門
口給30萬元,第4次是在臺中我上班的公司給了50萬元,總
共130萬元。然後又匯款3次,第1次匯2萬元,第2次匯5200
元,第3次匯款1萬元,匯入的帳號是梁嘉浩給我的,但不是
梁嘉浩本人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證
人游書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
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投資為由,要求證人游書愷
出資,致證人游書愷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受證人游書愷之委託,而前去處理何事等重要事
項細節,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任何受
託文件或受託事項處理結果文件,其空言辯稱證人游書愷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委託、代辦服務費云云,自無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
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133萬5,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2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2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3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 30萬元 告訴人游書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門口 4 111年3月18日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①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32分 ②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44分 ①2萬 ②5,200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5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合計:133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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