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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政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狀後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應執行時,應參酌累進遞減原 則,並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映行為人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為妥適之裁量。又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量刑減讓」,抗告人坦承犯行,徹底悔悟,已能記取教訓, 為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9、10至17、18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9月,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原審 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10、18、20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另 附表編號11至17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合斟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及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至8、10至18、20所犯各罪雖均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與其餘所犯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 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編號10至17所示8罪及 編號18至20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抗告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非偶發,適足反映其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 欠缺法治觀念,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 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然此 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時 所考量之事由,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姜政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聲請書附 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 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 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 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8、10、18、 20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所犯罪名均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7日 112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 112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9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4號(附表編號2至9所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 112年6月10日18時6分許 112年6月11日2時3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4號(附表編號2至9所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2時許 112年6月20日3時24分許 112年6月20日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4號(附表編號2至9所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9時49分許 112年6月20日2時34分許起至同日6時36分許 112年6月20日8時5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 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 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1號(附表編號10至17所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8時58分許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1號(附表編號10至17所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起至同日10時51分許 112年6月20日23時6分許起至同日23時22分許 112年9月18日4時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1號(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1號(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刑9月確定)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8時44分許 112年9月21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1號(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刑9月確定)

2025-02-10

SCDM-113-聲-1335-2025021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等罪,其中有宣告未滿1年之有期徒 刑,依刑法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 開始強制工作,100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於110年8月11 日假釋出獄,執行已逾11年,則上開宣告未滿1年有期徒刑 之案件,其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然檢察官仍於假釋 撤銷後以112執更緝典字第112號執行殘刑,其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53至155頁之訊問筆錄)。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係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 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 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 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 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 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 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比較刑法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二),可知修 正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 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犯行判決之法院、案號、宣告刑及確 定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21部分,並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4日入泰源技訓所 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執更字第116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同日入監執行前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之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 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法務部 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5 年9月13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案後,以112執更緝 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經本院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 ○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均經宣告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於7年未執行 而消滅,並自各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惟:  1.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所 示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自無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 之問題。  2.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罪,各該裁判確定之日(附表一編號1 至2:97年2月15日;編號4至36:97年7月10日)至開始強制 工作日前一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36:97年11月3日), 行刑權並無停止之原因,時效進行分別為262日(附表一編 號1至2)、117日(附表一編號4至36)。  3.受刑人於97年11月4日至100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刑權因「受刑人依法另受 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全案之行刑權時效停 止進行。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 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99年8月4 日起(97年11月4日經過21月),至100年10月26日止,行刑 權時效進行449日。  4.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於11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全案之行刑權之時效因刑 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5.受刑人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 之期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行刑權因「依法應 停止執行」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正前同 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112年5月11日起 (即110年8月11日經過21月),至112年7月24日止,行刑權 時效進行75日;又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通緝前 一日,行刑權時效並無停止進行原因,此部分之時效進行57 日。  6.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 案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行刑權因「受刑人逃 匿而通緝」而不能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  7.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依刑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停止進行;  8.此外,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是以, 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3所示宣告刑,就計算撤銷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應將已保安處分執行、在監執行、假釋期間、通緝期間 扣除,依上開說明,迄今時效僅進行843日(附表一編號1至 2:262日+449日+75日+57日)或698日(附表一編號4至33: 117日+449日+75日+57日),均未逾7年未執行而消滅。 六、綜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確定裁定或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復無刑法第98 條2項經法院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 該確定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12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 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予以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902-202411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姜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 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 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 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原、被告及訴之聲明,亦未提 出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原、被告、訴之聲明及已經復 審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被告及訴 之聲明,惟迄今仍未提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函復略以:「查本署並無姜員就其撤 銷假釋處分(本署112年7月24日法矯署字第11201680240號函 )提起復審之紀錄」等情,此有該署113年11月1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08128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 自有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監簡-3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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