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2562-20250124-1